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選任辯護人郭美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偽造之發票人甲○○,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票號CS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十日,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以其配偶所有之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二十弄五號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後,購買臺中市○○區○○○街○○號三樓房屋,經營「天天頌卡拉OK店」,約定由乙○○擔任總經理全權負責前開卡拉OK之經營,且前開五中巷二十弄五號房屋之貸款由卡拉OK之營收支付,俟房屋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上開卡拉OK店所在之柳陽東街五十號三樓房屋及該店經營權由甲○○與乙○○各佔百分之五十。乙○○即擔任「天天頌卡拉OK店」之總經理,負責該店之經營與會計等工作,甲○○並提供其在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現改制為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領用之支票帳戶二○○二四七號支票予乙○○保管,以支付營業貨款所需,其使用方式係由乙○○先填載支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後,由甲○○蓋章,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甲○○因事須赴大陸地區,遂將前開帳戶之支票印鑑章一併交付予乙○○,方便於該期間內開立支票支付營業所需,惟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恐甲○○毀約否認上開所允諾關於未來可取得上址房屋所有權及店面經營權百分之五十乙事,竟思持有甲○○上開銀行空白支票以供將來牽制甲○○之用,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票號CSB0000000號及CSB0000000號二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甲○○之印章,以便日後能在該支票填載金額而偽造支票,且為防甲○○發覺,同時在支票存根上記載「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五萬,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五萬,游」等字樣,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甲○○回國後索回時,僅將前開支票存根(支票已使用完畢,僅剩支票存根)及印章交還甲○○,將前開二紙支票留存,而侵占入己。俟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甲○○認乙○○經營該店時,經手帳目不清而心生不滿,著手查帳,得知乙○○持有前開二紙空白支票,經向乙○○索討未果,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乙○○因與甲○○更行交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住處,在上開票號CSB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完成簽發上開支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蓋有證人甲○○印章之前開票號CSB0000000號及CSB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紙,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住處,在上開票號CSB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必要記載事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盜蓋印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甲○○原係男女朋友,「天天頌卡拉OK店」係其二人合資開設,原本約定證人甲○○以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二十弄五號房屋抵押貸款以支付購買臺中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之自備款,裝潢由伊支付,銀行貸款則由店內的營收支付,證人甲○○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去大陸,因店的負責人、房屋的名義人均係證人甲○○,遂交付伊一紙切結書並要伊留存二紙空白支票,作為擔保,萬一在大陸發生問題,可持前開切結書及支票找證人甲○○之妻子,九十二年九月初證人甲○○自大陸回來,支票就一直放在伊這裏,伊支票要保留到過戶為共同戶時再還;支票上面的印章係證人甲○○要伊將支票留下來時,就已蓋好;支票票根寫「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五萬,游」等語,是因當時剛好要繳保費予游小姐,所以才寫這樣,代表是給要給私人的,實際上只是作記號而已,這件事證人甲○○也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任「天天頌卡拉OK店」之總經理,負責該店之經營與會計業務,證人甲○○即將其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帳號二○○二四七號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保管,以支付店內貨款之用,惟被告開立後,須交由證人甲○○蓋印,嗣因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出國至大陸地區,遂將印章一併交由被告保管,以便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被告卻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於票號CSB0000000號、CSB0000000號之支票上盜蓋證人甲○○之印章,並於支票簿之票根上分別記載「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五萬,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五萬、游」等語,復於證人甲○○返國後,索回支票簿及印章時,未將前開二紙支票返還,而私自留存,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證人甲○○因發覺店內帳目不清而查帳時,而得知被告持有其二紙空白支票,經清查後,查知前開票號之二紙支票於九十二年九月起迄未經提示承兌,遂於同年八月十日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一至八一頁),核與被告乙○○供述:伊持有前開二紙支票,持有時已蓋妥證人甲○○之印章,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住所,將其中票號CSB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十日,面額二百萬元等情相符,復有前開支票二紙、支票存根、被告辭職書一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八一頁,發查卷第十四、十三、十
五、十一頁)。是以,被告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於票號CSB0000000號、CSB0000000號之支票上盜蓋證人甲○○之印章後,而私自留存,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票號票號CSB0000000號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全,完成發票行為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並無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天天頌卡拉OK」而於以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二十弄五號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金額清償完畢後,前開臺中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及上開卡拉OK店之經營權,應由被告及證人甲○○各佔百分之五十乙事等情,惟其所證顯與證人甲○○所親簽之切結書載明「茲購買臺中市○○區○○○街○○號三樓整樓層經營天天頌卡拉OK店,待甲○○出之資金(中市五中巷二十弄五號銀行貸款)還清,所有購買臺中市○○區○○○街○○號三樓所有權及經營之天天頌營所各佔百分之五十。無誤。等立此據為憑」等語不符,此有前開切結書在卷可參(偵卷第八十頁)。證人甲○○雖又證述該紙切結書僅係草稿,尚待協商清償貸款之時間云云,按在字據上簽名,有確認該字據上所載內容為其真意之意思,依前開切結書觀之,其內容書寫字跡整齊,僅有一處刪改二字,且約定之內容完整,並於立書人落款處有證人親自簽名字跡,苟該切結書係草稿僅供參考,仍待與被告協商,何以證人甲○○仍在其上簽名?顯見該切結書應非僅係一紙草稿。又經本院詰問證人甲○○何以約定出資還清之後,由被告取得天天頌房屋所有權、經營權之百分之五十?證人甲○○則答稱:因其對這個行業不熟,是抱著投資的心態,而被告經營這行業已久,想借重其長才,也不想讓被告作白工,故有此想法,被告如果誠實作的話,這應算是勞務出資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承上可知,證人甲○○於天天頌卡拉OK成立之初確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待以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二十弄五號抵押向銀行貸款之金額清償後,天天頌卡拉OK店所在之房屋所有權與經營權,由證人甲○○與被告各分百分之五十,嗣係因證人甲○○認被告經營該店帳目不清,遂有反悔之意。惟前開所述,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甲○○確有前揭所述之約定,然並無法證明證人甲○○曾同意被告留存二紙空白支票或曾交付二紙空白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再者,前開二紙票號CSB0000000號、CSB0000000號之支票票根分別記載「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五萬,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五萬、游」等語,應係表示該二紙支票分別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金額各五萬元,予姓「游」之人,此有前開支票票根在卷可憑,然該二紙支票實際卻係被告持有中,顯見被告有蓄意隱瞞該二紙支票之用途與去向之意思,且被告自承與證人甲○○於九十二年間是男女朋友關係等情,苟前開二紙空白支票,確係證人甲○○交付予被告,或同意被告留存,以供擔保前開約定之用,則被告與證人甲○○既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甲○○亦已允諾被告留存該二紙支票,理應在票根上記載空白支票供擔保之意旨,何以被告未在留存之支票票根,直接載明該支票用途係作擔保之意旨,反於支票票根上記載與此均無相關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五萬,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五萬、游」等語,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另辯稱:前開二紙空白支票與切結書係被告九十二年八月間欲前往大陸時一同給伊,以為擔保云云,然依該切結書記載之落款日期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所述之九十二年八月間不符,又該切結書亦無一語提及曾交付或授權被告得留存空白支票二紙,此觀上開切結書之內同自明(偵卷第八十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㈢、被告另舉一紙切結書(與前開所述之切結書不同;偵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前開支票帳戶之往來明
細及天天頌卡拉OK店營業收入匯入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八頁,五四至五九頁),以證明被告確係與證人甲○○合夥經營天天頌卡拉OK,被告於經營期間帳目清楚云云,惟此均與本案證人甲○○是否曾交付或授權被告留存本案之二紙空白支票,並同意由被告填載前開空白支票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前開書證得直接推論證人甲○○曾交付或授權被告留存,並填載前開二紙支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任「天天頌卡拉OK店」之總經理,負責該店之經營與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將該店負責人即證人甲○○所交付,用以支付公司貨款所用之二紙支票,盜蓋證人甲○○印章後,私自留存前開二紙空白支票而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前開一紙支票填載完全,完成發票行為,核其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盜蓋印章於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號CSB0000000號之支票)、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使用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印章於票號CSB0000000號、CSB0000000號之支票上,其盜用印章必然產生印文,均不另論盜用印文罪。又其盜用印章於票號CSB0000000號之支票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此部分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持有證人甲○○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使用之空白支票,而私自留存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業務侵占、盜蓋印章之目的在於偽造有價證券,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證人甲○○之信任,擔任天天頌卡拉OK店之總經理,負責該店之經營與會計工作,而持有證人甲○○所交付之支票,惟其卻私自留存,並盜蓋印章,偽造支票,足生損害於證人甲○○,並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為確保證人甲○○履行前開事實欄所述之約定,而私自留存,嗣因雙方因故發生糾紛,恐證人甲○○不願履行承諾,遂填載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情狀,暨其犯罪實際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之發票人甲○○,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票號CS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十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票號CSB0000000號支票上盜蓋證人甲○○印章,所生之「甲○○」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辯護人請求調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入三十萬元之帳戶,是否為證人甲○○之帳戶,無非在於證明被告已依切結書(非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切結書,係未有簽名落款之偵卷第一○七頁或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之切結書)履行,而被告將房屋出租他人,已違約之事實(參本院卷第八二頁),惟此等待證事實,與本案證人甲○○是否曾交付或授權被告留存,並簽發前開二紙支票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駁回辯護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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