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金益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金益成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每月另有技術加給2,200元、全勤獎金1,800元,嗣原告於同年4月13日因故離職,旋於同年7月31日又受僱被告公司迄至94年7月14日止,兩造間存在不定期僱傭契約。原告之配偶甲○○亦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94年7月14日被告公司以經營政策轉變為由,要求原告之配偶甲○○接受資遣,原告之配偶勉予接受,詎料隔日即94年7月15日,原告準時至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主管竟拒絕原告出勤上班,當場向原告稱:原告已經自請離職。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認被告既不願雇用原告,應即依法給付資遣費,乃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名開協調會,被告竟派員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指稱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查本件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情形,原告亦無同法第12條之情事,被告不得片面解雇原告,原告經向勞工主管機關諮詢後,發現被告係不當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尚不因被告之違法解雇而失其效力,惟原告於94年8月10日上班時間返回被告公司要求繼續上班,遭被告公司守衛拒於門外,當日下午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公司請求繼續上班,仍遭被告公司之守衛排拒。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訴確認之。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係於94年7月14
日,因被告公司管理處處長 蔡見中 要求原告及配偶甲○○至公司會客至協商關於甲○○資遣事宜,因協商過程中甲○○對於資遣費需於離職後1個月餘才能領到十分不滿,對被告公司處長抱怨,豈知竟引起處長不滿遷怒原告,與被告公司廠長當場脅迫原告要求簽立離職申請書,否則不能離開公司會客室,原告因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迫於當時氣氛乃在無法為自由意思表示下,簽立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原告所為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遭脅迫所為,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解雇原告,係原告主動申請離職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被告於94年7月間因業務之變動而進行部分員工之資遣,其中包含原告之配偶甲○○在內,原告因隸屬不同部分,不在資遣之列。惟原告於94年7月14日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與其配偶甲○○共同進退申請離職,並向被告公司提出給付資遣費之要求,然因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計劃,故乃要求原告繼續上班,並拒談資遣費之問題。不料,原告於當日一再表示已決定離職,並堅持要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被告雖同意其離職,但並不承諾給付資遣費,故原告雖自行填妥離職申請書遞交被告公司主管,然於離職原因上故意不實填載「被上司欺壓強迫離職」,隨後原告即離開公司。被告見原告離職意願甚堅,故乃批准其離職申請,是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意終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非遭被告公司處長脅迫而為,原告亦無於94年7月15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遭拒之情形,原告離職後僅一再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此可由原告於94年8月9日兩造進行勞資協調時,原告仍係主張其要資遣費及退休金,並非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而於兩造協調不成之後,始又改行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82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7月14日為止。薪資每月為22,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乃在於:㈠原告係遭被告解僱或自願離職?㈡原告於94年7月14日簽署之離職單是否受被告(處長)強暴脅迫而簽署?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4日無法定事由解雇原告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主張有此事實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甲○○證稱:「當天我們2人準時到工廠上班,守衛說叫我們進去會客室等,廠長、處長有事要跟我們說。我們在會客室等到約8點時,那時蔡處長就來了,他進去就告訴我說『你被資遣,順便也把你太太資遣』,他告訴我,我的資遣費要1個多月之後才能領得到,完全沒有提到原告的資遣費如何處理,我說怎麼可能,為了此事有發生口角,…」等語,然被告否認證人甲○○之證詞並否認被告公司之處長向原告表示要資遣原告,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所為證述本有偏頗之虞,且依原告94年10月17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於9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公司處長要求證人甲○○與原告至被告公司會客室協商,關於證人甲○○資遣事宜,因協商過程中證人甲○○對於資遣費需於自公司離職後,約1個月餘才能領到,十分不滿,對被告公司處長抱怨,豈知,竟引起處長不滿,遷怒原告…」等語,乃主張原告遭被告資遣係因當日原告及證人甲○○至被告公司會客室係為協商證人甲○○資遣費發放之事,於其過程中因衝突引發被告公司處長不滿而遷怒原告,原告於該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並未主張當日被告公司處長一至會客室就無由地向原告表示要資遣原告,明顯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不符,苟如證人甲○○所述,當日被告公司之處長一至會客室向原告表示要資遣原告,且依證人甲○○證稱:「…公司有把要資遣我的事情公告出來,公告上面並沒有我太太的名字。」等情以觀,證人甲○○所述原告遭被告資遣乙事並未經被告公司先行公告或通知原告,而係當日突發之情況,對原告及證人甲○○夫妻而言,證人甲○○先已遭被告資遣,當日又聽聞原告亦遭資遣,原告及證人甲○○如何能坦然接受此種突發之狀況?2人豈可能於知悉原告亦遭資遣後,仍僅就證人甲○○資遣費之發放與被告公司處長協商,而竟未予爭執原告何以突遭資遣及就原告如遭資遣其資遣費如何發放等事與被告公司之處長協商,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被告資遣原告之證明。至於原告提出94年8月
10日與被告公司守衛對談之錄音譯文,縱然屬實,然其中有關原告遭被告解僱之談話內容均為原告自行陳述,亦無從作為被告於94年7月14日解雇原告之證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難採納。
㈡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提出離職申請書為證,原告
就簽署該離職申請書亦不表爭執,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公司處長脅迫而簽署離職申請書,故於離職原因欄原告記載:「受上司欺壓強迫離職」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署離職申請書,則就原告受脅迫而簽離職申請書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亦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就此事實固舉甲○○為證,證人甲○○固證稱:「我們發生口角之後,蔡處長直接跑道業務部拿出離職單,並且擋在門口並且對原告表示如果沒有填離職單就別想踏出門口,我太太簽名,我就叫我太太寫離職原因受上長欺壓,填完之後蔡處長叫廠長也簽名,就打電話給守衛要守衛把後門關起來,並且說之後見到我們二人不能讓我們進到公司。」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提出94年7月14日於被告公司會客室所為之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與被告提出之錄音譯言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本院勘驗錄音內容中有關原告當日簽署離職申請書之過程如下:「(蔡處長):這個時候你應該要去上班,不然你是怠工,要不然你要拿離職單離職,你這樣喔。(原告):我現在是講要資遣。………(蔡處長):〔對甲○○說〕你資遣了〔對原告說〕你去工作。(原告):你剛才不是講也要資遣我?(蔡處長):我不是講要資遣你,我是問你要去工作還是要離職。(甲○○):好了,好了,我不用說那麼多。我跟你講,作生意人不要做這樣。(蔡處長):沒有那種兩個同時資遣。(甲○○):你們也要留我太太下來,耍我太太兩三個月是不是?不用了,沒關係啦,離職單順便寫一寫啦。(蔡處長):好。………(蔡處長):離職單,來,在這。(原告):沒關係啦,你要對你剛剛說的話負責。(蔡處長):負什麼責任?(原告):本來我是跟你說要資遣,我說好啊。你要為你自己做的事情負責任就好。(原告):沒關係,他的支票先拿來,支票拿來啊。(甲○○):沒關係,俞小姐說兩三天後就有,沒關係,我們等兩三天,兩三個月被耍還差兩三天?(甲○○):離職原因就寫『被上長欺壓,本身不爽做』,這樣就好了。」等語,遍觀全部錄音內容均無如原告及證人甲○○所述被告之處長對原告表示不簽離職申請書就不能離開會客室之言語,且依錄音內容所示,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之原因,乃係原告及證人甲○○與被告公司處長協商時發生爭執,證人甲○○遂要求被告公司處長拿出離職申請單,並指示原告記載離職原因,又依原告當日之談話語氣內容以觀,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時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受壓制、不自由,並因被告處長之言語動作而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向被告提出離職之申請,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離職申請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以此主張撤銷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並無資遣原告而係原告自行申請離職之事實,既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申請離職即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核准後,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中勞簡 字第 68 號(94.09.15)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勞訴 字第 99 號判決(94.11.09)【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