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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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03月0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車頭原係由南往北方向),準備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在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康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顏面骨骨折、右第02掌骨骨折之傷害。經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吳為平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