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84號
原告 韋秋雲
被告 黃彩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醫療代步車,於行經新竹縣北區經國路二段與中和路口處時,因倒車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市警察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6,973元(含零件15,690元、鈑金10,665元、塗裝10,61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5-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2年11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7238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1-71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醫療代步車時,本應遵守上開規範,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路況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倒車時,疏於注意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零件15,690元、鈑金10,665元、塗裝10,618元,共計36,973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見卷第1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8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0,665元、塗裝10,61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22,852元為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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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690×0.369=5,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90-5,790=9,900
第2年折舊值9,900×0.369=3,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00-3,653=6,247
第3年折舊值6,247×0.369=2,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247-2,305=3,942
第4年折舊值3,942×0.369=1,4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42-1,455=2,487
第5年折舊值2,487×0.369=9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2,487-918=1,569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569-0=1,569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1,569-0=1,569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1,569-0=1,569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1,569-0=1,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