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739號
原告 陳旭騰
被告 許啓盛
訴訟代理人 許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許啓盛為被告,主張原告(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被保險人)騎乘陳○○所有Y○6-9○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4日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由北往南行駛,遭被告駕駛AAK-9092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上開機車受損而體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工資新臺幣(下同)4,130元,及精神慰撫金95,870元,合計100,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屏小字第681號受理而繫屬中(下稱前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嗣後又於112年10月23日向本院以相同之被告,及上開相同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工資4,130元及精神慰撫金95,870元,合計100,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屏小字第739號受理繫屬中(下稱後訴訟),此觀本案卷宗即明。則原告所提起前訴訟與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訴之聲明均屬相同可以涵蓋,原告提起本件之後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