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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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原告 許秀春
被告 陳家珩
訴訟代理人 祁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嗣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原告遭詐欺,於111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被告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具狀抗辯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本件原告就其遭詐欺匯款3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萬8,000元,惟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