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0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薛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陸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18,759元。亞太電信已於110年11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申請電信門號,又依照原告提出來的申請書及申請人照片,可以證明本件不是被告申請的,而且為何本件可以沒有被告的委託書或親筆簽名,卻可以辦理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委託書、帳單、催告函、退件信封等件之影本為證,惟原告經本院以辯論通知書告知言詞辯論期日應攜帶證物原本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仍稱其無法提出委託書原本等語(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影本乃記載被告委託訴外人 薛博方 代理申請之意旨,並提出委託書影本為證,然被告既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提出該證物原本供本院調查,因此,原告既未提出該原本,且表示不聲請訴外人薛博方到庭作證,此外,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訴外人薛博方代理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舉證尚有未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陳玫燕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申辦日
門號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電信費
補償款
讓與金額
1
亞太電信
107年12月27日
0000000000
30個月
108年4月12日
2,961元
7,853元
18,759元
2
亞太電信
108年2月14日
0000000000
30個月
108年4月12日
併上
7,945元
併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