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5號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黃家洋
債務人莊OO即莊O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用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債務人莊OO即莊OO於民國OOO年OO月O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不料,債務人簽帳消費,並未依約繳款,截至OOO年O月O日,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O萬O,OOO元及應付的利息。屢經電話催討以及發送催繳函皆無結果,顯見債務人意圖規避債務,設不先予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O萬O,OOO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債權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認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催收紀錄為憑,可見債權人以電話、催繳函,皆未獲債務人置理,債務人對於分期償付的債務,明知已經遲延,並且動用循環息,衡情即有可能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規避債務,而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可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難認為完足,惟本件既非全然未釋明,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