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9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29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291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債務人 劉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