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1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21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2113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債務人 劉興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其中貳萬捌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玖萬肆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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