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成彧(原名 劉家汎 )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於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三民路300巷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迴車時亦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往成蘆橋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許凱鈞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對向,向左超越前車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側車道亦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而來,因被告貿然迴轉橫越於其車道,避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踝部挫傷合併韌帶拉傷、膝部、足部、手部、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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