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告 陳永聲 被告 張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7,502元之本息。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主張之請求依據相同,乃屬同一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準。查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20,409元,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故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737,502元(計算式:層次面積28.86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20,409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737,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7,502元,而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737,502元,故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7,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0│├──┴──────────────────┴──────┤│建物標示│├──┬───────┬──────────┬──────┤││建號││││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基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幸│新北市○○區○○路4│1/2││1│福段00000-000│段181巷179號3樓││││建號建物││││├───────┤││││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00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