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甫行經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口,明知重新路該處路側畫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且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竟因駛逾目的地,即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在上開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重新路旁臨時停車欲倒車,又因其停車時未緊靠路旁,為緊臨路側倒車以減少妨礙車輛通行,遂於倒車時前輪先往左再往右駛,致車身略呈S形倒車路徑,而侵害他車之行進動線,適告訴人 宋孝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往左閃避,不慎滑倒,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宗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宋孝恩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