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祥孝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它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算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聲請人所有,由第三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股務室所保管之該公司股票、孳息、股利,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0124號),致聲請人無法平均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避免聲請人恣意處分資產,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者外,不得轉讓、設值、信託、租賃、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聲請人所有之潤泰公司股票價值新臺幣(下同)187,979元(見本院卷第12頁),占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854,243元之比例約22%(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第15頁),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新光銀行債權總額30萬元之比例約62%,比例非低,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中國信託銀行等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其上開財產有續予扣押但暫不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債權人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保全處分之請求,因未敘明除上開財產外,尚有何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從為保全處分與否之審酌,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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