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吳露生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信璋 相對人 吳彥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 吳重光 之子,受輔助宣告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吳重光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審訊問吳重光及參酌台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定吳重光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裁定宣告吳重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吳重光之配偶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同意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吳重光亦陳明其與相對人感情很好,也相信相對人,同意由相對人任其輔助人,復考量相對人與受輔助宣告人為父子之至親關係,相互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吳彥臻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弟,抗告人與其他親屬於未受任何通知下,突知悉吳重光經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惟抗告人未於聲請程序中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顯有瑕疵,且抗告人身為至親,實有意願擔任吳重光之輔助人,以盡手足照顧之情,另吳重光之父 吳添 、弟 吳金益 亦同意由抗告人擔任吳重光之輔助人,故由抗告人擔任吳重光之輔助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請求由抗告人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吳重光之輔助人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第二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重光之輔助人。⑶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吳重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相對人吳彥臻為其輔助人,抗告人僅對於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部分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重光之輔助人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吳彥臻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重光之子,與
吳重光俱屬骨肉至親,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且吳彥臻已表示其願意擔任吳重光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 吳蔡素貞 、女 吳昺萱 等最近親屬,亦一致表明同意由相對人吳彥臻擔任輔助人(見原審卷第5、28頁),另受輔助宣告人亦陳明其與相對人感情很好,也相信相對人,同意由相對人任其輔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原審因認由吳彥臻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彥臻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殊無違誤,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重光之弟,由其擔任吳重
光之輔助人,始符合吳重光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抗告人就其上述所辯,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由其單獨擔任吳重光之輔助人,究係為何符合吳重光之最佳利益,本院亦無從審究,其空言所辯,實難遽採;況由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未見有何不利受輔助宣告人之處,已如上述,自難認有何改定輔助人之必要,且受輔助宣告人雖受輔助宣告,惟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僅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故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各款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則受輔助宣告人既已到庭表示其同意由其子即聲請人吳彥臻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不會騙他,其相信聲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50頁),則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況相對人吳彥臻與受監護宣告人為直系親親關係,較之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旁系親屬,於親屬關係上亦更屬密切,且依上開規定係規定,原審應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之情感狀況,是以原審未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部之旁系親屬,亦無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法院選定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吳彥臻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吳重光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選任相對人吳彥臻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吳重光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輔助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鄭光婷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