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紫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紫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侵占當時尚未滿12歲之被害人吳○○之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本件實際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所獲甚微,借用被害人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感恩,還將之變賣,實屬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又利得沒收性質上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為沒收標的。查被告本件侵占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旋即將之變賣,得款1500元,足見被告本件犯罪實際所得為15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此犯罪所得1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5000元,尚有未洽)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