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聲請人 郭麗芬 相對人 郭鴻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
2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12月2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9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325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94年1月4日之本票1紙為證。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匯回條5紙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北投區│大業│一│775│建│110│1/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1022│台北市北投區大│台北市北投區大││一層:73.15│陽台:4.95│1/5││││5│同街179號1、│業段一小段775││二層:81.11│平台:4.95││││││2樓│地號││騎樓:7.96││││││││││合計:1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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