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號)暨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一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0三號、九一0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一0二九六號、一二一0一號、一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統年公司出貨單上偽簽「 陳明文 」之署押壹枚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因被告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兩人分別與「丁○○」(讀音)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乙○○明知其本身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竟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丁○○」應允以每星期給付新台幣一千元(下同)予乙○○為酬之代價,乙○○即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西勢七十四巷二十五號之住處,將身分證交付給「丁○○」,「丁○○」再持該身分證,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嗣後並交付申請到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六千八百元)予戊○○,戊○○亦明知該紙支票之來源有疑問,且明知其並無兌現能力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電話向統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佯稱欲訂購「西北單餃」二百箱(含運費共計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並在電話自稱為「劉先生」,而約定由統年公司之送貨員甲○○將上揭物品於同日二十一時送至台中市○○○○道附近交貨,然於上揭時地,戊○○竟在統年公司出貨單上偽簽「陳明文」之署押(起訴書誤繕為「何明文」)表示已取得該貨品之意後,將之返還予甲○○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文」,且將前揭支票交付一紙,交付予甲○○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貨品,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統年公司以上開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遍尋戊○○無著,始知悉受騙。「丁○○」則承前與乙○○繼續詐欺犯意,將發票人為乙○○之支票二紙,交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而為詐欺之犯行,續而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輾轉交付與鐘麗鈴(票號AA0000000)詐騙金額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元、 謝宏周 (票號AA0000000)詐騙金額三百二十萬元。
(二)戊○○又承前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佯稱尚任職於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食品部之員工,因公司業務需要,向丙○○詐購湯圓一百箱,每箱二十五盒、每盒單價為二十三點五元,價金共計為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並於當日至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取貨,戊○○為取信於丙○○,即持發票人為季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發票人欄蓋上季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美容 之空白商業本票(票號YP0000000)上偽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後,交付與不知情之丙○○供抵貸款,使丙○○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湯圓,詎該本票經丙○○屆期提示,竟以該本票業經掛失為理由而遭退票,而戊○○得手後,即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
(三)戊○○又承前之詐欺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至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止,分別冒名「 雲其山 」、「 呂學通 」、「 楊錫祥 」,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宜蘭縣境內、高雄市境內,分別向億港水產企業有限公司(由 倪寶凌阮上育 夫妻經營,下稱億港公司)、 林希穆 、及不詳姓名之漁販,詐稱其係從事海鮮產品之中盤商,須大量海鮮產品,而向億港公司、林希穆及不詳姓名之漁販等各購入價值分別為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各式漁貨、八千元之鯊魚煙、約五十萬元之各式漁貨,戊○○對渠等均留下其假的聯絡電話及地址,約定貨到後數日付款,億港公司、林希穆及不詳姓名之漁販因而誤信為真而以託運方式交付前開漁貨予戊○○所指定之地點,戊○○得手後旋即轉賣他人牟利,嗣於約定付款日,億港公司、林希穆及不詳姓名之漁販均未接獲款項,再向戊○○查詢,詎其已逃匿無蹤,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統年公司告訴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統年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林義福 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倪寶凌、阮上育、林希穆之友蔡進財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以乙○○為發票人支票影本三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及偽造之本票正本一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統年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乙紙、贓物保管收據乙據、漁貨估價單影本四紙、及「丁○○」口卡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多次詐購貨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一)中在統年公司之出貨單上偽簽「陳明文」署名,再持之以交還統年公司之送貨人員,表示已收到貨品之意思,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事實欄(二)中偽簽本票金額及日期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丁○○」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其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被告乙○○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同一詐欺行為繼續進行中(即將身分證借予「丁○○」申領支票帳戶,藉以行騙,以獲取不法利得),雖先後數度被查獲,惟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其與「丁○○」就以支票行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另被告乙○○於事實欄(一)經「丁○○」續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行騙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上揭部分本院認其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及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認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復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正途,其中戊○○為圖自利竟偽造本票,且詐欺犯行一再為之,惡性重大,另被告乙○○為貪小利,而自願提供身分證,供人申領支票帳戶,危害金融秩序甚大,惟事後二人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前揭票號為YP0000000號、發票人為季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美容,面額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戊○○於統年公司之出貨單上偽簽之「陳明文」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表:
偽造之票號為YP0000000號、發票人為季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美容,面額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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