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4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436、171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某不詳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他人洽借,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5、16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而於同年月15日甫辦妥晶片卡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中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之字句)。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該集團遣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賣SONY之筆記型
電腦、無須下標之虛偽拍賣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9,120元(包含運費12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丙○○中崙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甲○○依網頁所留電話聯絡對方,始終無人接聽,且未如期收到電腦,始知受騙(即97年度偵字第17141號併辦部分)。
㈡該集團成員在同一網站佯以刊登販賣NOKIA-N95(8G)之行
動電話之虛偽拍賣訊息,致丁○○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將價金13,00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中崙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丁○○未如期收到行動電話,始知受騙(即97年度偵字第7436號併辦部分)。
㈢該集團成員另在同一網站佯以刊登販賣電視之虛偽拍賣訊息
,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將定金10,00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中崙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乙○○依網頁所留電話聯絡對方不成,且未如期收到電視,始知受騙(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將中崙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或借予他人使用,是攜帶在身上外出時遺失,沒有辦理掛失或報警,因為以前曾經遺失過,但沒有事情云云。惟查:㈠上揭關於中崙郵局帳戶原為被告所開立,甫於97年3月15日
由該局核發晶片卡予被告,後於上開時間,因被害人甲○○、丁○○、乙○○分別遭到相同模式之網路拍賣詐騙而各有上開款項匯入之事實,業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該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單、匯款憑據等件在卷可稽,是已足認被害人甲○○、丁○○、乙○○3人確係分別遭某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因而各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㈡衡諸常情,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重要金融理財
工具後,當會妥善保管,遇有需要攜帶外出,亦會隨身攜帶或作其他妥適之保管,顯有將某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同時無端攜出,以致同時失竊或遺失之風險增加,若確有遺失,當亦將迅為掛失或報警之處理,而非無端置之不理,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國中畢業)之成年人,對上開常情,自無不知之可能。查被告所辯上開郵局帳戶遺失之情,其先於97年5月16日警詢中辯稱:係97年3月初左右在臺北市○○街路上遺失,因為存簿僅剩200元,所以沒有掛失及報警云云;又於同年月28日警詢中供稱:係97年3月初攜帶在身上外出購物時遺失,密碼係取得後與存簿夾在一起,申辦該帳戶原係任職之林口貨運行於(97年)過年前告知需有帳戶供薪資轉帳,但其於97年3月8日即已離職云云;再於同年6月27日偵訊中供稱:該帳戶係為供物流公司辦理薪資轉帳,但過年前領現金、過年後即離職,後來於3月間在遼寧街遺失,沒有掛失及報警是因為以前曾經遺失過,但沒有事情,帶在身上是因為要去領提款卡云云。考其歷次所述,關於未掛失及報警之理由,顯然嚴重悖於常情,另關於所謂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地點雖均一致,然比對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迄於97年3月15日方獲核發晶片卡,而核卡事關帳戶名義人權益甚鉅,金融機關均會慎重其事,要求出示(兩種)附照片之身分證件、存摺、原留印鑑章等資料,並規定應由本人親自辦理等,此乃現今金融作業之常規,被告當無自外於此之可能,則被告既於3月15日仍前往郵局親辦晶片卡,又未曾供述有何身分證件、原始印鑑章與帳戶資料一同遺失以致有可能遭人冒名領取之情,又豈有可能發生存摺、提款卡於3月初在臺北遺失之事?被告始終捏詞狡辯,企圖脫罪,至為明確;再佐以被告上開帳戶內各該被害人匯款及遭人如數跨行提款之款項進出時間,當認被告於獲核發晶片卡後之97年3月15、16日間某時,已在某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無疑。㈢查銀行或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
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另向人價購或洽借,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任意出售或無償交付予陌生人之理,且參照政府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出售或交付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衡以上開交付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售該帳戶之相關資料)顯然有違常情之推論,足證被告主觀上仍已預見詐騙之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將其中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人,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等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甲○○等3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實為有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付理由,前之歷次辯詞,並非實在,其上訴洵屬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未及併案審理核屬一罪關係之事實(即被害人甲○○與丁○○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崙郵局帳戶之事實),因此部分與原審認定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部分核屬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造成被害人3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然終究查無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前已認定無訛,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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