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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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甲○○即南興加油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六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9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相對人身份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4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5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