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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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鴻德 」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劉閎燊 (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於民國92年2、3月間,因得知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市東區憲兵隊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且甲○○亟思脫免牢獄之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先由劉閎燊向甲○○佯稱其有管道可以解決,甲○○遂於同年3月23日前往臺北市○○○路與劉閎燊碰面,旋即搭乘劉閎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與乙○○會面,將基本資料交付與乙○○,而乙○○先向甲○○偽稱其姓名為「陳鴻德」,並與劉閎燊共同向甲○○誆稱其是軍人世家,爺爺是先總統 蔣公 的秘書,與軍中有深厚的淵源,有把握可以解決此事,需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乙○○另要求 蔡宗軒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開車搭載其前往取款,蔡宗軒得知上開犯罪計畫後,竟未拒絕,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7日,由蔡宗軒先以電話詢問甲○○已否將錢準備妥後,續由蔡宗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去接李信皇,並共同前往臺北縣某修車廠交付20萬元予乙○○;另於同年4月間,甲○○在基隆市○○區○○街○○○號之欣欣幼稚園附近,交付10萬元與乙○○;復於同年4月底5月初,在欣欣幼稚園附近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10萬元(發票日92年4月24日、支票號碼:G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乙○○(詐欺部分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15號駁回上訴確定),甲○○為恐雙方口說無憑,要求乙○○寫下收據以為保障,乙○○遂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陳鴻德」名義,偽造內容為「陳鴻德」向甲○○借款50萬元,並偽簽「陳鴻德」簽名及捺印各1枚之收據1紙,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付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而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甲○○上開所涉毒品案件,仍遭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7月2日以92年信判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過陳鴻德名義的收據給甲○○,只有給過酒單,本件扣案之收據亦非伊所製作,而係劉閎燊所作,劉閎燊製作當時伊並不在現場,又雖證人甲○○、 李周金鳳王久 因證稱有看過陳鴻德名義之收據,但無法證明收據上有伊簽署「陳鴻德」姓名之署押及指紋,且系爭收據已被撕毀不存在,無法證明是出自伊之手;又縱或伊真有簽立收據,亦是在收到甲○○50萬元後所給之收據,係為確保詐欺犯行之繼續,故偽造私文書應在詐欺犯意內,認與前案之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92年6月16日憲兵隊詢問時指稱:92年3月間因毒品案件被查獲,移送北部地區軍事法院,聽說劉閎燊有背景,所以請其幫忙可否讓伊不用執行戒治,劉閎燊便介紹朋友「陳鴻德」 小陳 給伊認識,佯稱要擺平這件事的代價需50萬元...交錢後,為保障自己,要求陳鴻德開立借據,借據內容為陳鴻德本人向甲○○借50萬元,大致內容如此,第3次付款後聯絡不到陳鴻德,便轉而找劉閎燊,要求劉閎燊把陳鴻德找出來,劉閎燊卻表示聯絡不到陳鴻德,遂要求劉閎燊另立借據,因為發現陳鴻德所開立之借據,其姓名是假的,而被告乙○○即為伊所見到的陳鴻德本人等語(93年度偵字第11701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後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44號案件96年9月5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交錢給乙○○,好像有拿到一個收據,收據內容因太久忘記了,借據上的「陳鴻德」也就是小陳,借據是「陳鴻德」親字簽給伊的,是伊母親要陳鴻德寫收據的等語,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92年4月底、5月初在欣欣幼稚園交給乙○○10萬元支票時,他有開一張收據,其簽名是簽陳鴻德三字,內容大概是他拿到50萬元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23520號卷第5頁),並有證人李周金鳳於92年6月7日憲兵隊詢問時證述:第3次交錢時,有要求陳鴻德寫下借據1份為保障,但後來伊兒子還是接到傳票,且發現借據上所留之地址並不存在,方覺有異,一行人便前往海巡一總隊勤務中隊找尋劉閎燊求證,因認是劉閎燊與陳鴻德串謀好的騙局,所以要求劉閎燊立下第2張借據,且劉閎燊立下借據後,有向伊等索討陳鴻德所立下的第1張借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701號偵查卷第5頁),證人 王久因 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44號案件96年9月5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93年度偵字第11701號卷第12頁之借據是劉閎燊寫的,這張借據上所謂的陳鴻德就是劉閎燊說有辦法的人,之所以叫劉閎燊寫卷內這張借據是因為之前陳鴻德寫的借據並不是本名,伊等拿假的借據給劉閎燊看,劉閎燊就寫卷內這張借據給伊等,而陳鴻德那張借據是在欣欣幼稚園交錢給乙○○時,乙○○當場給伊等之借據等語,亦於本案偵查中證述:92年4月底、5月初在欣欣幼稚園,甲○○交給乙○○10萬元支票時,乙○○有開1張收據給甲○○,內容有提到他跟甲○○借50萬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520號卷第5頁),證人劉閎燊於92年6月24日於憲兵隊證稱:當時甲○○說找不到陳鴻德,且陳鴻德所開立的借據是假的,而伊是中間人,應該寫下借據讓他有保障,所以伊才立下卷內此借據等語(93年度偵字第11701號偵查卷第20頁),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因為乙○○寫給甲○○的收據是假的,所以伊才寫了卷內之借據,當天寫的借據內容是依乙○○那張假收據的內容寫的,假收據上面有寫假的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地址等資料,那張假收據有交給伊,沒有撕掉,是遺失在部隊等語(96年度偵字第23520號卷第
14、15頁),互核相符,足認於劉閎燊立下卷內扣案之借據前,告訴人確曾收受1紙以陳鴻德名義所開立表示向甲○○借款50萬元之收據,且係由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無訛。
(二)雖被告辯稱其未曾拿過陳鴻德名義的收據給告訴人,惟據被告於93年1月30日憲兵隊詢問中陳稱:伊與甲○○見面曾收過5萬元,且甲○○有拿給伊一張記載「乙○○向李信皇拿了5萬元」之收據予伊簽名並捺印,伊沒有再給予甲○○任何金錢上往來的書面證明,且該收據是劉閎燊拿還給伊的,伊把收據給丟了等語,另參諸證人劉閎燊所述由告訴人處取回之收據係以陳鴻德名義開立之收據等語,且告訴人亦僅曾由被告處收受陳鴻德名義之收據1紙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能由證人劉閎燊處取回之收據,應係以陳鴻德名義開立之收據;被告雖辯以收據記載金額為5萬元且係以乙○○本人名義為之,然證人王久因、李周金鳳、劉閎燊等人均證稱所見乙○○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內容係以陳鴻德名義向告訴人借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因其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後,為取信於告訴人,當願依告訴人之要求,另行開立收據以明金錢往來之事實,故被告前於憲兵隊詢問中自承曾由劉閎燊處取回之收據1紙,堪信即是系爭偽以「陳鴻德」名義且表示陳鴻德向甲○○借款50萬元之收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金錢50萬元時,原無開立收據之意,係因告訴人對之提出開立收據以為保障之要求後,被告始起意以陳鴻德名義開立偽造之收據,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屬前案詐欺犯行外之另一犯罪行為,難認與前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
97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案件,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損害他人財產利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陳鴻德」署押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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