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哲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哲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1、3編號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2並曾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12月至110年9月14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復參酌受刑人僅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未於上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意見陳述部分」欄載明受刑人之意見乙節(見執聲字卷內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18日(誤載為109年1月17、18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0號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0號110年11月6日2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28號111年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28號111年2月9日3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14日(誤載為110年9月10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應予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7號111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7號111年7月27日備註:1、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