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 李嘉福 相對人順高重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被繼承人 李水順 出資額3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並擔任唯一董事兼代表人。李水順於109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繼承李水順35萬元之出資額,占相對人全部出資額的35%,繼續持有迄今已超過一年。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帳冊資料後,發現與相對人銀行帳戶紀錄無法勾稽查核,亦欠缺依商業會計法第21條規定應備之特種序時帳簿等,相對人財產庫存資料亦與現場存貨財產不符,聲請人有查明相對人營業及財務情形之必要,因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准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以查核相對人放置在相對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03號處之財產及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
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李水順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其為李水順之繼承人,李水順之35萬元出資額,占相對人出資額35%等等,雖有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李水順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等為證(見司字卷第15至24頁、67至71頁)。但是,李水順於109年2月24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出資,由聲請人、 李麗秀李麗香李嘉文李陳金錶 為繼承人(下稱李嘉福等5人)共同繼承之,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前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以參考(司字卷第205、207頁)。聲請人並無提出遺產分割協議以資證明聲請人因繼承所取得的股份比例為多少,且聲請人迄今尚未辦理股權登記,不是股東,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的公司登記卷宗核閲屬實,足見聲請人形式上不符合持有股份的要件。且聲請人既然是以系爭出資主張行使股東權,而系爭出資尚未經遺產分割,目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嘉福等5人公同共有,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能行使股東權利,不得由繼承人其中一人單獨行使股東權。聲請人沒有提出本件是由繼承人全體同意推選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以聲請選派檢查人的證據,也沒有全體繼承人同意聲請人行使股東權的證據,其本於系爭出資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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