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蒼(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10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被告陳柏蒼(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豬頭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3)日0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文橫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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