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2號聲請人 王輝玲 代理人 李明德 相對人 王炳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二0一一)温蒼民初字第五0七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1日結婚,嗣於100年6月22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1)温蒼民初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0年11月1日結婚,嗣於100年6月22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1)温蒼民初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雖屬合法婚姻,但由於雙方長期分居生活海峽兩岸,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被駁回訴訟請求後,雙方仍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原告再次訴請離婚,應視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其離婚請求理由成立等語,有民事判決書暨生效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