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二號
原告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儲存設備,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三萬元。依雙方約定,前揭貨款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客戶採購單、發票及銷貨單、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儲存設備,貨款金額合計六十三萬元。依雙方約定,前揭貨款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採購單、發票及銷貨單、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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