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思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度原簡字第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思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以一行為於同一地點、緊接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即員警 陳思帆劉昱宏 (下稱告訴人2人)施強暴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李思奇及同案被告 金路瑪伕于文 則(原審判決確定並均執行完畢)達成和解,並就其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涉嫌傷害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友人金路瑪伕騎車未戴安全帽違規在先,而與警察發生拉扯,被告沒有侮辱警察,只是妨礙公務,警民本是一家親,請法院明察云云。
三、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行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四、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李思奇與同案被告金路瑪伕、 于文則 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即對警員即告訴人2人施以侮辱、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尚屬年輕,思慮不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被告警詢自稱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陳稱願意給予被告從新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確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路瑪伕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山地原住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于文則(原名于 岳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李思奇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路瑪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文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思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路瑪伕、于文則、李思奇於民國108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金路瑪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員陳思帆攔查,金路瑪伕、于文則、李思奇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思帆、劉昱宏撤回告訴,詳後述)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金路瑪伕以「幹你娘,兇什麼」、「三小」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思帆(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于文則、李思奇分別徒手推打警員陳思帆,另李思奇則以手勒住警員劉昱宏頸部,致陳思帆受有右小腿擦傷併挫傷、胸壁疼痛等傷害;劉昱宏則受有左手部、雙膝部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思帆、劉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被告金路瑪伕、于文則、李思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光碟各1片、108年8月31日三重派出所警
員陳思帆、劉昱宏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陳思帆、劉昱宏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各1份、密錄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及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金路瑪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被告于文則、李思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乃屬單純一罪,查被告等於同一地點、緊接時間內,接續對2名警員施強暴行為,應論以一行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就其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即以對警員施以侮辱、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等均尚屬年輕,思慮不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金路瑪伕為國中肄業、于文則為國中肄業、李思奇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金路瑪伕為勉持、業工;于文則為勉持、業工;李思奇為富裕、業工),及被告等犯後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均誠心向告訴人等致歉為告訴人等接受,達成和解,告訴人等陳稱願意給予被告等人從新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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