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 黃儀敏 原告 黃麗鶴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湘 被告SITIFATIMAH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看護,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原告黃耀湘擔任監護工,負責照顧訴外人即原告3人之母親黃 張淑娟 ,工作地點為原告3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詎被告甫至原告住處工作未滿7天,已2次對 黃張淑娟 夜間要起床小便,表現出極度不悅,用力跺腳走路並擺臭臉相向,嗣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2時55分,被告對黃張淑娟欲起床至床邊之便盆椅小便,因極度不悅,竟猛然拉起黃張淑娟,致黃張淑娟脊椎受傷,經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16日至臺北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認黃張淑娟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因黃張淑娟年邁,醫囑以臥床休息、吃藥、擦止痛藥方式治療。惟黃張淑娟於臥床後,復因無法起床散步,致腹部脹氣難耐,於107年11月8日再赴臺北市振興醫院住院,治療腹部脹氣,不料在院內感染肺炎,經急救後仍病逝。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103元;㈡精神慰撫金406,897元,合計5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對原告黃耀湘有不完全給付而生契約上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之損害:
原告黃耀湘雇用被告為其母黃張淑娟之監護工,兩造之勞動契約因黃張淑娟於107年12月25日往生而提前終止。黃張淑娟之死亡結果並非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而係其本身年邁且罹患膀胱癌及其他疾病,不幸於住院時遭院內感染肺炎病故。另原告並無證據證明黃張淑娟腰椎之壓迫性骨折,係可歸責於被告拉扯用力或其他看護不當之行為。又原告黃儀敏、黃麗鶴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否認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即因被告並無對黃張
淑娟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黃張淑娟之身體健康權與生命權,故無須賠償原告主張總額51萬元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失: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用力拉扯黃張淑娟之不法行為,也沒有造成原告等所提出醫療單據上所載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更沒有造成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無須賠償原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主張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致原
告受有損害,更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他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7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看護,自106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原告黃耀湘擔任監護工,自107年8月30日經勞動部以107年
8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954999號函核准變更被看護者,被告遂負責照顧原告3人之母親黃張淑娟,工作地點為原告
3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嗣黃張淑娟曾於107年10月間稱腰部疼痛,並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
2時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內科就診,且黃張淑娟於同年12月25日因膀胱癌死亡,亦患有心臟及腎衰竭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勞動契約、勞動部函文、委任招募合約書、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國泰醫院收據及門診病歷、聯合醫院108年4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2772700號函曁所附相關病歷資料、黃張淑娟之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77號卷第
105至123頁、偵續卷第165頁、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第261頁至第272頁反面、第16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2時55分,被告對黃張淑娟欲起床至床邊之便盆椅小便,因極度不悅,竟猛然拉起黃張淑娟,致黃張淑娟脊椎受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不履行債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黃張淑娟於107年10月3日至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之醫療影像報告之臨床診斷載以:「CompressionfractureofT12.withkyphosis.(按:即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且有駝背)」,於同年月16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內科就診之電腦斷層報告則記載:「degenerativechangesandsco
liosisofspinenoted.compressionfracture/deformitysuspectedatT11.12.(按:即退化性病變及脊椎側彎、胸椎第11、12節疑似壓迫性骨折、變形)」,且急診醫囑單備註為腹脹、生命徵象正常,無發燒,無疼痛不適等語,有國泰醫院醫療影像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電腦斷層報告及急診醫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9頁,偵卷第272頁、第263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黃張淑娟至國泰醫院、聯合醫院就診時,胸椎第11、12節位置有壓迫性骨折乙節屬實。
(二)又黃張淑娟於107年10月3日在國泰醫院檢查時,胸腰椎交接處之脊椎骨呈楔形(wedgeshape)狀,此屬壓迫性骨折的X光表現之一,惟黃張淑娟於105年2月26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胸部斷層檢查時,胸椎第11、12節有楔形變化,亦於105年8月21日、106年8月3日在其他醫院進行斷層檢查,故前揭傷勢經診治醫師判斷似為舊傷等情,有國泰醫院109年2月17日(109)管歷字第255號函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63頁),故上開骨折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難謂無疑。
(三)原告雖主張:經聯合醫院骨科醫師調閱電腦斷層後,謂此係剛發生之第11至12節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而屬新傷云云,並提出聯合醫院108年2月21日門診病歷0紙(見偵續卷第31頁)為佐。惟細譯上開門診病歷之內容,該醫師係於108年2月21日即黃張淑娟死亡後,僅依據看診者主訴下背痛(lowbackpain)及X光紀錄(X-ray)而為前揭診斷,與前揭國泰醫院回函係於案發後隔日即由醫師對黃張淑娟本人為相關檢查、診治後,復參酌先前病歷等紀錄而就該等傷勢認屬舊傷之診斷相較,應以後者之診斷結果較為可採。
(四)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黃張淑娟骨折傷勢為被告所致,原告所指黃張淑娟遭被告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致黃張淑娟胸椎骨折云云,要難憑採。
(五)原告又主張黃張淑娟於上開時、地欲起床小便,卻遭被告猛然用力拉起而致脊椎受傷、腰背疼痛,被告不僅於警詢中承認上情乃其所為,且簽有道歉書坦然承認云云,但查:
1.檢察事務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52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勘驗原告所提光碟,勘驗結果為:該影片為108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拍攝,影片內容為原告黃耀湘稱:「SITI我以前就跟你講,抱奶奶要輕一點,抱太快,奶奶脊椎受不了,95歲,會很痛,你知道嗎,如果今天受傷,奶奶這麼大年紀,搞不好1個月才會好,很痛,脊椎受傷非常痛,10月2日受傷,可能11月才會好,以後抱奶奶要輕一點,奶奶這麼大年紀,不能一下子就把她拉起來,拉起來會受傷,手臂還好,但脊椎很痛很痛很痛,要很久才會好,以後要小心點,不能用大力抱奶奶,奶奶受不了會痛。」等語,見被告一直允諾稱好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83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黃耀湘於案發當晚指責被告,並以過去已告知抱黃張淑娟要輕一點,不能抱太快、用大力,否則黃張淑娟會很痛等語。另原告黃耀湘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稱:伊於案發當晚10時許,向被告稱其時常拉傷黃張淑娟,這次會很久才會好……因被告平常未細心照料,常顯不耐煩,且曾告知黃張淑娟已95歲,於照護要更小心,被告仍明知故犯,才認為被告是故意傷害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足見原告黃耀湘亦認為被告係以過往一貫之照護方式來對待黃張淑娟,堪認被告辯稱:其均如常照顧黃張淑娟上下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之不法行為等語,已非無據。
2.原告雖舉被告簽署之道歉書為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經通譯後坦承該道歉書之中文及印尼文文意相符,被告亦能閱讀印尼文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第
151頁),且觀諸道歉書內容為:被告於107年10月2日深夜0時55分許,將黃張淑娟拉起床小便、喝水,因太過用力造成腰椎受傷而表示道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77號卷第41頁),然而,原告黃耀湘於本院審理陳稱該道歉書為其請懂印尼文的人撰寫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第150頁),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則稱:雇主說的可能沒錯,其可能不小心於照顧過程中有傷到黃張淑娟腰部後方;因黃張淑娟要上廁所,其把黃張淑娟從床上移到馬桶椅上時,黃張淑娟有一直稱痛,之後照顧黃張淑娟時只要有動到黃張淑娟,伊都會說腰痛、腹痛及不想進食,黃張淑娟於住院期間,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後來向其發脾氣,並稱其所為會致黃張淑娟骨折而沒命,隔天黃張淑娟即死亡;黃張淑娟死亡後,原告持道歉書要作為被告向黃張淑娟道歉之用,並要被告簽署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足認該道歉書並非由被告主動撰寫,被告係因見黃張淑娟於其協助移動至馬桶椅時曾稱腰痛,復遭原告指責照護不當且嗣後因病死亡,致其認自己如常照顧黃張淑娟,但仍有導致黃張淑娟腰痛之可能,而同意簽立道歉書,然僅憑該道歉書,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之不法行為,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復參酌振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黃張淑娟入院時,即有退化性關節疾病、腎衰竭之情形(見偵卷第92頁)及前揭所示伊於105年2月26日至國泰醫院檢查時,胸椎第
11、12節即有楔形變化,於107年10月3日檢查時,胸腰椎交接處之脊椎骨有呈現楔形狀之壓迫性骨折表現,並經判斷為舊傷,且亦有駝背情形;另至聯合醫院急診內科檢查時,有退化性病變及脊椎側彎,足見黃張淑娟之腰部早有舊傷、駝背、退化性病變及脊椎側彎等傷害,故黃張淑娟腰部疼痛之原因仍有未明,要難僅以黃張淑娟於被告照護過程中表示腰痛或被告於照護中表現出不耐煩之態度,即認係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之不法行為。
(六)據上,原告所舉事證,難認黃張淑娟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之不法行為,則其等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從而,其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