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0
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謝德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起訴書誤載為簡字)第38
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6日19時8分28秒至10分58秒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瘖啞人,需經本院委請手語通譯始得與之溝通,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 陳姿吟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