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原告 孫淑貞 被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賠償最後判決日起算至清償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5日12時41分許,以暱稱「張家豪」之帳號在伊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為「MiningDonaSun」之頁面上,留言「處生女」、「北港香爐萬人上」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言論,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名譽權受侵害有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當時係因原告先以「不要以為沒放照片,沒放大頭貼,發些假資訊,我就對付不了你的。這種頭腦簡單,四肢發達的網路廢人真不少,現實生活中找不到成就感,上網找樂子,你眼光獨到找對人了,我對這種人不懷好意之人一向非常不客氣,要來,我歡迎你來踢鐵板」、「廢物」等文字激怒伊,伊才會以系爭言論反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本件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5日12時41分許,以暱稱「張家豪」之帳號在原告之臉書頁面上,張貼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情,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字卷第39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頁面以系爭言論辱罵其,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在原告之臉書頁面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否免除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原告之臉書頁面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是否侵害原告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臉書頁面所留之系爭言論,顯係
以「畜牲」之諧音及「北港香爐萬人上」指涉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直接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並有影射原告私生活不檢之意,且衡以臉書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平台,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散布程度,自非輕微,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否免除賠償
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⒉查被告辯稱原告先以「不要以為沒放照片,沒放大頭貼,發
些假資訊,我就對付不了你的。這種頭腦簡單,四肢發達的網路廢人真不少,現實生活中找不到成就感,上網找樂子,你眼光獨到找對人了,我對這種人不懷好意之人一向非常不客氣,要來,我歡迎你來踢鐵板」、「廢物」等文字激怒其,其才會以系爭言論反擊,固提出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原告之留言及訊息縱使被告感到不悅,被告本得以要求原告澄清或刪除留言等等理性方式處理,卻捨此不為,而逕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被告對於是否發表系爭言論有完全自主決定權,原告先前所為留言及訊息至多僅係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之一,非屬對自身權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之一,難認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自無從執此作為免除賠償責任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以經營美容工作室、珠寶買賣為業,月收入數十至數百萬不等,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經商,收入不穩定,名下尚有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6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字卷第49頁),於斯時即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吳佳樺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