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莉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2號、第67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莉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莉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舅舅」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附件所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林紘岳 、 陳孝典 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以及告訴人 陳柏安 雖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紘岳、陳孝典成立和解,足認其確具悔悟之心,告訴人林紘岳、陳孝典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等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總共可以得到百分之五十之報酬、應該是五五分等語(見偵1362卷第11頁、第9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計算式:〈1萬元(告訴人陳孝典)+7,000元(告訴人陳柏安)=1萬7,000元〉X50%=8,500元】(告訴人林紘岳12,000元部分,被告已返還,故不計入),是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前述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超過其獲得之不法利得,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蘇莉雅應支付陳孝典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蘇莉雅匯款至陳孝典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2、被告蘇莉雅應支付林紘岳新臺幣陸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蘇莉雅匯款至林紘岳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2號
第6713號被告蘇莉雅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莉雅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LINE暱稱「舅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2時許,以微信帳號「queenal347」與林紘岳相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見面,蘇莉雅對林紘岳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為伴遊過夜,使林紘岳誤信為真而應允,2人旋共同步行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函舍旅店803號房,「舅舅」則在後尾隨2人,林紘岳入房後交付現金1萬2000元與蘇莉雅,「舅舅」即撥打電話予蘇莉雅,蘇莉雅藉機對林紘岳佯稱要接電話而出803號房後即離去函舍旅店。林紘岳久候蘇莉雅未見其返回,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台灣甜心網(Taiwan-suger.net)對陳孝典誆稱可以1萬元為單次包養,使陳孝典誤信為真而應允,2人於翌(16)日19時25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天閣旅館2005號房,陳孝典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蘇莉雅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蘇莉雅即對陳孝典佯稱要接電話而出2005號房並離去天閣旅館。陳孝典久候蘇莉雅未見其返回,始悉受騙。
(三)於111年11月16日,在甜心花園網交友網站,以微信暱稱「 芽芽 」對陳柏安誆稱可以7000元代價為2小時之口交半套性交易,使陳柏安誤信為真而應允。2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見面後,轉赴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76號8樓東驛商旅,陳柏安入房後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蘇莉雅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808-有00000000000號帳戶,蘇莉雅對陳柏安佯稱要接電話而離去東驛商旅。陳柏安久候蘇莉雅未見其返回,始悉受騙。 嗣林紘岳 報警後另換帳號與蘇莉雅相約於111年11月6日見面,蘇莉雅赴約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2000元(已返還林紘岳);另陳孝典、陳柏安報警後,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紘岳、陳孝典、陳柏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莉雅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岳之警詢證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現金1萬2000元與被告蘇莉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孝典之具結證述遭被告詐騙而轉帳1萬元至其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之具結證述遭被告詐騙而轉帳7000元至其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808-有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林紘岳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列印資料2人約定以1萬2000元伴遊過夜之事實。6被告手機與LINE暱稱「舅舅」之訊息對話紀錄被告蘇莉雅與「舅舅」合議拿到告訴人林紘岳之1萬2000元後即直接離開旅店。告訴人林紘岳步行前往函舍旅店時,「舅舅」則在後尾隨2人。嗣被告取得告訴人林紘岳之1萬2000元後,「舅舅」即致電被告,被告假稱要接電話而離去函寒舍旅店之事實。7告訴人陳孝典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陳孝典相約包養之事實。8告訴人陳孝典之轉帳明細告訴人陳孝典匯款1萬元之事實。9天閣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與告訴人陳孝典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共同進入天閣旅館後,被告單獨離去天閣旅館之事實。10告訴人陳柏安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陳孝典相約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莉雅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舅舅」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告訴人陳孝典、陳柏安之轉帳款項,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孝典、陳柏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