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吳君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伊請領VISA長榮航空悠遊聯名極致無限卡使用,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伊於110年10月11日發現上訴人持有使用之信用卡有遭人在國外測試之情形,伊遂於110年10月13日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刷卡交易,在交易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伊隨即寄送內容為「感謝您使用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密碼1905,卡號後4碼0844於今日網路交易約PHP332,663元,請於5分鐘內完成認證」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上訴人手機,上訴人自行於系爭網站填載網路交易密碼1905(即OTP驗證碼,下稱系爭驗證碼)後,交易成功,刷卡消費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8萬3687元,及因該筆交易產生國外交易手續費2755元,共計18萬6442元(下稱系爭帳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8萬6442元,及其中18萬3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27日遭假冒中華郵政網頁之詐騙釣魚網站所騙,而於該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資訊及交易授權之系爭驗證碼,伊並非任意告知第三人或故意使他人知悉,伊於當日即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停用系爭信用卡,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約款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自行負擔相關損失,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帳款;又被上訴人寄發之簡訊不符現今科技之安全期待,且未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為其處理系爭帳款之爭議事宜,致其受有18萬6442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誤載為第5項,以下更正之),以此二項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6442元,及其中18萬3687元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手機,上訴人於交易網站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上訴人所為之交易,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有代上訴人結帳之義務。㈡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申辦系爭信用卡,於110年10月13日
換發系爭信用卡,嗣於110年11月27日在系爭網站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被上訴人於同日寄送系爭簡訊至上訴人持有使用之手機,上訴人於系爭網站輸入系爭驗證碼完成交易,交易金額換算為18萬3687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755元,共計18萬6442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系爭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31頁),堪信為真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係自行輸入系爭驗證碼完成交易,可視為其已確認該筆消費並請求發卡機構即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帳款清償事務之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帳款,自得依系爭契約向持卡人即上訴人請求償還。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6442元,及其中18萬3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其係遭網路詐騙釣魚網站所騙,則系爭信用卡停
用前,遭他人冒用之金額,依系爭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固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但書約定:「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系爭驗證碼為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業已說明如上,該驗證碼僅有持卡人即上訴人本人知悉,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倘上訴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信用卡停用前之損失,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在系爭網站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並於同日15:50:03許從自己持有之手機收到系爭簡訊後,上訴人疏未點選詳閱該簡訊之完整內容,即於系爭網站輸入系爭驗證碼,致完成系爭帳款之網路交易,堪認上訴人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自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8第2項但書及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帳款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自行負擔相關損失,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簡訊未將交易幣別置於簡
訊內容之起始處,有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18萬6442元;且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為系爭帳款之止付及爭議款處理事宜,致其受有18萬6442元之損害,亦應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前開對被上訴人之二項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然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然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網路使用信用卡交易頻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寄送授權驗證密碼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手機,確保係持卡人本人之交易,為現今發卡銀行之普遍性作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資訊輸入於系爭網站啟動交易時,確有寄送系爭簡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未點選系爭簡訊讀取全部之內容,被上訴人既已寄送系爭簡訊使上訴人確認系爭帳款是否係上訴人之交易,則上訴人為縮短處理時間,未閱讀系爭簡訊全文內容,即輕率於系爭網站上輸入系爭驗證碼完成交易,難認係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之安全服務,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6442元云云,自無理由。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13條第1
項分別約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貴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日止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繳款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明細、紅利點數之計算及兌換等),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每筆簽帳單新臺幣壹佰元,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者,其調單費用由貴行負擔。」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於電話中有提及止付等語,已屬前開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為爭議款處理,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於特約商店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即可向發卡銀行提出申訴,遑論上訴人係遭詐欺,更應認其確已提出爭議款處理申請,故被上訴人未積極為其處理爭議款事宜,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之情形係指特約商店以非約定事由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本件並非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遭拒,已不符前開第8條第6項前段約定申訴事由;再者,系爭信用卡均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上訴人持續使用、占有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上訴人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乙節,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又系爭帳款確是上訴人於系爭網站輸入系爭驗證碼完成交易之交易金額,若上訴人認系爭帳款應屬爭議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文義本即應由上訴人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並待其與特約商店解決無果時,始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為爭議款處理程序;於上訴人提出爭議款處理後,方能再依第13條之程序為爭議款處理。則上訴人縱於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暫停止付,仍難認即為已提出爭議款處理之申請。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銀行爭議款處理流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上訴人所持用之系爭信用卡為VISA卡,發卡機構即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為交易清算日起120日曆日(原審卷第152頁),而系爭帳款於110年11月27日完成交易,自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索取爭議交易聲明書起,至被上訴人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嗣於111年1月5日為收單機構拒絕止(原審卷第137頁),前後時程未逾30日,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為上訴人處理爭議款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上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賠償其損害18萬6442元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簡訊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怠於為系爭帳款爭議處理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核無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則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㈤上訴人再抗辯兩造系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有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條款。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為:「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現今網路詐欺頻仍,持卡人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即應評估可能之風險,倘依上訴人所辯,凡經調查確認為詐騙或盜刷案件,縱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確認交易之密碼,仍須由發卡機構負擔交易款項,豈非將持卡人出於輕率之交易風險轉嫁予發卡機構負擔,反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安全,並使發卡機關與持卡人間之責任失衡。是上訴人之辯詞,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6442元,及其中18萬3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