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何伊龍
何秋錦 何秋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 何育騏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停止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每人各6000元之不當得利(見北司補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每人各36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每人各6000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告應有部分7/10,伊等應有部分各1/10。伊等自104年5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起,未與被告成立分管協議或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卻未得伊等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等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每人各36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每人各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母親何 李素枝 自104年9月19日起臥病在床而於111年7月6日過世前時止之期間,僅伊居住於系爭房屋照顧 何李素枝 之生活起居,聘雇外勞照顧母親費用亦是由伊支出。原告知悉伊於系爭房屋與何李素枝同住而未有反對,亦未曾給付何李素枝之扶養費用,甚至於調解後,原告明知各有1/10之應有部分以及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卻未要求伊給付租金,顯見原告與伊對於系爭房屋,具備默示由伊入住系爭房屋並負責照護何李素枝之共有物分管約定。又伊使用系爭房屋照顧何李素枝縱構成不當得利,然此得以財產價值衡量之利益,理應較租金市價為低。況伊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亦可評價為原告因伊長期照顧母親之辛勞,而提供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請求返還。此外,系爭房屋内部漏水、磁磚碎裂40年來未曾整修過,租金行情應較一般租金行情更低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查原告主張其等自104年5月21日起每人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10(登記原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被告自105年1月15日起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10(登記原因:贈與),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77頁),又被告自104年5月21日即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7/10為使用收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超過之利益,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7日起回溯五年,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伊於系爭房屋與何李素枝同住而未有反
對,亦未曾給付何李素枝之扶養費用,甚至於調解後,原告 明知渠 等各有1/10之應有部分以及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卻未要求伊給付租金,顯見原告與伊對於系爭房屋,具備默示由伊入住系爭房屋並負責照護何李素枝之共有物分管約定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有此共有物分管約定及被告確有負擔何李素枝之照顧費用等節,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原告前未即時要求被告給付租金,僅係單純沈默,尚難認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何況,衡情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原告基於兄弟姐妹情誼,未立即向被告催討或訴訟請求,亦無違常情。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所稱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置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基隆路交叉口,於幹道上設有多路公車停靠站牌,附近有松山文創園區、國父紀念館、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臺北市政府、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離捷運市政府站步行約1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本院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即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之估定建物之標準,認系爭房屋依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260萬3552元(本院卷第195頁)。另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信義區雅祥段4小段821、822、823、823-2、823-3、830、830-1、831、832、833號土地之基地部分(以下直接以地號簡稱),面積、申報地價、原告每人之權利範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可按(本院卷第35至73、175至194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54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7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為111年10月26日送達,見北司補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一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每人之權利範圍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元以下4捨5入)1821865/72000105年1月為26萬7024元107年1月為25萬3151元109年1月為25萬9122元111年1月為27萬2023元105年1月為21萬3619元107年1月為20萬2521元109年1月為20萬7298元111年1月為21萬7618元28221205/72000105年1月為23萬9268元107年1月為22萬7175元109年1月為23萬2738元111年1月為24萬4250元105年1月為19萬1414元107年1月為18萬1740元109年1月為18萬6190元111年1月為19萬5400元38231065/72000105年1月為12萬1540元107年1月為11萬7000元109年1月為12萬0830元111年1月為12萬6453元105年1月為9萬7232元107年1月為9萬3600元109年1月為9萬6664元111年1月為10萬1162元4823-215/72000105年1月為9萬3800元107年1月為8萬8900元109年1月為9萬1300元111年1月為9萬5600元105年1月為7萬5040元107年1月為7萬1120元109年1月為7萬3040元111年1月為7萬6480元5823-3115/72000105年1月為9萬3800元107年1月為8萬8900元109年1月為9萬1300元111年1月為9萬5600元105年1月為7萬5040元107年1月為7萬1120元109年1月為7萬3040元111年1月為7萬6480元683039676/36000105年1月為22萬7802元107年1月為22萬0662元109年1月為23萬1956元111年1月為24萬5462元105年1月為18萬2242元107年1月為17萬6530元109年1月為18萬5565元111年1月為19萬6370元7830-145876/36000105年1月為17萬0349元107年1月為16萬0019元109年1月為16萬3492元111年1月為17萬0272元105年1月為13萬6279元107年1月為12萬8015元109年1月為13萬0794元111年1月為13萬6218元88311185/72000105年1月為24萬5963元107年1月為23萬3441元109年1月為23萬9102元111年1月為25萬0949元105年1月為19萬6770元107年1月為18萬6753元109年1月為19萬1282元111年1月為20萬0759元98321975/72000105年1月為26萬8138元107年1月為25萬4193元109年1月為26萬0180元111年1月為27萬3137元105年1月為21萬4510元107年1月為20萬3354元109年1月為20萬8144元111年1月為21萬8510元108331875/72000105年1月為26萬8021元107年1月為25萬4037元109年1月為26萬0005元111年1月為27萬2925元105年1月為21萬4417元107年1月為20萬3230元109年1月為20萬8004元111年1月為21萬8340元附表二:被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應付原告每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75日:【(86㎡×213,619元/㎡×5/72000)+(120㎡×191,414元/㎡×5/72000)+(106㎡×97,232元/㎡×5/72000)+(1㎡×75,040元/㎡×5/72000)+(11㎡×75,040元/㎡×5/72000)+(396㎡×182,242元/㎡×76/36000)+(458㎡×136,279元/㎡×76/36000)+(118㎡×196,770元/㎡×5/72000)+(197㎡×214,510元/㎡×5/72000)+(187㎡×214,417元/㎡×5/72000)+(2,603,552元×1/10)】×10%×75/365(年)=11,413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年:【(86㎡×202,521元/㎡×5/72000)+(120㎡×181,740元/㎡×5/72000)+(106㎡×93,600元/㎡×5/72000)+(1㎡×71,120元/㎡×5/72000)+(11㎡×71,120元/㎡×5/72000)+(396㎡×176,530元/㎡×76/36000)+(458㎡×128,015元/㎡×76/36000)+(118㎡×186,753元/㎡×5/72000)+(197㎡×203,354元/㎡×5/72000)+(187㎡×203,230元/㎡×5/72000)+(2,603,552元×1/10)】×10%×2(年)=108,427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86㎡×207,298元/㎡×5/72000)+(120㎡×186,190元/㎡×5/72000)+(106㎡×96,664元/㎡×5/72000)+(1㎡×73,040元/㎡×5/72000)+(11㎡×73,040元/㎡×5/72000)+(396㎡×185,565元/㎡×76/36000)+(458㎡×130,794元/㎡×76/36000)+(118㎡×191,282元/㎡×5/72000)+(197㎡×208,144元/㎡×5/72000)+(187㎡×208,004元/㎡×5/72000)+(2,603,552元×1/10)】×10%×2(年)=110,52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共290日:【(86㎡×217,618元/㎡×5/72000)+(120㎡×195,400元/㎡×5/72000)+(106㎡×101,162元/㎡×5/72000)+(1㎡×76,480元/㎡×5/72000)+(11㎡×76,480元/㎡×5/72000)+(396㎡×196,370元/㎡×76/36000)+(458㎡×136,218元/㎡×76/36000)+(118㎡×200,759元/㎡×5/72000)+(197㎡×218,510元/㎡×5/72000)+(187㎡×218,340元/㎡×5/72000)+(2,603,552元×1/10)】×10%×290/365(年)=45,084元合計:275,450元附表三: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86㎡×217,618元/㎡×5/72000)+(120㎡×195,400元/㎡×5/72000)+(106㎡×101,162元/㎡×5/72000)+(1㎡×76,480元/㎡×5/72000)+(11㎡×76,480元/㎡×5/72000)+(396㎡×196,370元/㎡×76/36000)+(458㎡×136,218元/㎡×76/36000)+(118㎡×200,759元/㎡×5/72000)+(197㎡×218,510元/㎡×5/72000)+(187㎡×218,340元/㎡×5/72000)+(2,603,552元×1/10)】×10%×1/12(年)=4,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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