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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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譯選任辯護人張繼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譯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盧世譯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4時許,在台北文華東方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07號房內臥室,趁代號AW000-A110277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姓名年籍詳卷)酒後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對甲性交得逞。 嗣甲 察覺遭受侵犯而驚醒,見盧世譯1人在場,即通知友人前來,隨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盧世譯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同在臥室,惟否認有乘機性交,辯稱:甲雖然酒醉,但有叫喚我進臥室,並幫我開門,且進臥室後還交代我做事,甲並無因酒醉失去意識。而我也只有抱住甲躺在床上睡覺。之後我突然被甲叫醒,因為先前甲喝多了不太能跟她解釋,所以我順從甲講法就先道歉,想先讓甲平復情緒。我沒有跟甲發生性行為,未以手或生殖器碰觸甲,也不知道為何甲這麼生氣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與甲為情侶,被告是在甲同意下才有辦法進入從內部反鎖的臥室,而被告被甲叫醒後一直處於快要睡著的狀態,因而第一時間未辯駁,然無從因之過度引申被告有為本件犯行等語。
二、 查甲 因參與被告慶生聚會,於110年7月30日進入台北文華東方酒店1007號房,陸續有友人呂○瑋、游○偉、蔡○綺、黃○中等人前來。嗣甲因酒醉於同年8月1日3時許前進入該房臥室,後於同日4時許被告亦進入臥室,與甲同在床上,當時臥室內並無第三人等情,經證人甲、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字不公開卷第19頁,偵字卷第14-15、155-157、264-265頁,本院卷第174-175頁),並有上開房間人員進出情況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及案發後現場照片可據(偵字卷第37-6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5-36頁),可以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利用甲酒後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甲為性交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1日2時許,我已酒醉,蔡○綺送我進臥室,於同日4時許我感覺下體遭人侵犯而嚇醒,看到被告躺在我身邊,我斥喝他離開,打給蔡○綺求救。在外面客廳的呂○瑋聽到我的叫聲,進臥室支開被告,被告之後又進臥室跪下對我道歉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喝多了嘔吐,蔡○綺送我到臥室,大約110年8月1日4時許,我在床上睡覺時,感覺我的陰道有人用性器官在侵犯我,我整個人是在搖動的,我驚醒坐在床上,被告在我旁邊,我大聲喊叫,打電話給蔡○綺求救,蔡○綺請呂○瑋進臥室,呂○瑋將被告帶離臥室,等我稍微比較冷靜,再讓被告進臥室,被告跪著跟我道歉等語(偵字卷第263-265頁),均一致指稱被告在其酒後熟睡之際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就被告係乘其酒後酣眠,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性交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二)甲於110年8月1日7時35分至醫院驗傷,其陰道口6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有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113-1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甲外陰部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此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該局110年10月12日鑑定書可憑(偵字卷第217-219頁)。又依證人蔡○綺所證,甲電話中很激動並崩潰痛哭說被「被告幹醒」(偵字卷第28頁);證人呂○瑋則證稱:我接到蔡○綺電話通知臥室內發生事情請我了解,我進臥室看到甲罵被告,被告跪在地上,我請被告先去客廳,我問了甲,甲說被告有碰她等語(偵字卷第24頁),足認甲驚醒後即致電友人並訴說其遭受侵犯之情,並處於警恐與情緒波動的不穩狀態。直至事隔近2年之本院112年6月26日審理程序中甲就本案表示意見時,仍哭泣、哽咽(本院卷第284頁),有相對應之崩潰情緒反應,顯見甲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基上,甲指稱睡覺時感覺陰道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而驚醒,應非虛構。
(三)況依本院勘驗甲提出之案發後臥室內影像,結果可見甲不斷質問被告為何碰她(本院卷第232-233、235、237、242-243頁),被告則跪在地上(本院卷第235-236、240頁),並向甲
表示「對不起」(本院卷第234、236頁)、「會負責任」(本院卷第241、243頁),且於甲指稱「你誰不碰敢碰我,怎樣,你覺得我不敢告你強姦是不是?」,被告覆以「照你說什麼就算」(本院卷第233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2-244、247頁),足認被告對甲指摘被告對其性交,並無反駁,並數度對甲表示歉意。衡以甲與被告於案發前相識約1年,據證人甲及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字卷第14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8),被告亦自陳與甲間並無糾紛(本院卷第279頁),案發當天甲又係為被告慶生而到場,足見2人間並無嫌隙或重大爭吵,甲當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益徵甲前揭證述被告趁其酒後熟睡對其性交,應屬可信。
(四)雖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主張甲錄影當時被告剛被叫醒,只能順著甲所陳,藉之安撫甲使其冷靜,無從以之論斷被告性侵甲等語。然觀諸上開案發後被告對甲質問之回應,當甲
詢問被告想法時,被告回稱「就很單純,就是喜歡妳而已,就這樣,可是妳有跟我講過,就只能當朋友,就這樣,所以是,我錯,我知道你原諒不了我,我這輩子,妳說一我就不可以說二,我沒有要求或要妳原諒我」(本院卷第236頁),後續並一再向甲表示「從今天以後就不喝酒,不可以任何喝酒的原因讓妳傷心難過」、「以後除非妳叫我喝酒,不然我一滴酒都不會喝」(本院卷第243頁)。由被告上開答話及回應甲之內容,其所陳並非隻字片語,亦無前言不對後語,難謂其有因醒後神智恍惚,表達受限之情。而甲指摘被告對其性侵,核屬重大指控,當時在場之呂○瑋尚要被告「有什麼事情要澄清要什麼的,你就好好講」(本院卷第241頁)。倘被告並無對甲為性侵行為,被告焉有僅為安撫甲而不詢問清楚,加以反駁,進而捍衛自己清白之理?但被告亦係表示喜歡甲,都會負責任(本院卷第241頁),仍表現出不敢反駁、解釋之反應,亦與自認清白之人截然不同,從而上開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甲案發時未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也為其開門讓其進入臥室等語。查案發房內之臥室門,蔡○綺於110年8月1日3時許離去前(偵字卷第38頁)有確認門有鎖上,據其證述在卷(偵字卷28、267頁),而該門只能從臥室內部鎖上及開鎖,有松山分局查訪表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辯稱乃甲為其開門,其始進入臥室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被告自承其進入臥室後有為甲清理嘔吐物,當時甲躺在床上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是甲當時縱使並非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也有為被告開門,但在被告進入臥室後,甲即熟睡中,自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甲關係為交往中之情侶(本院卷第277頁),復提出有甲入鏡而標題為生日求婚之影片擷圖照片及案發前一天在上開房間內眾人聚會情形照片為據(本院不公開卷第55-67、79-85頁),雖從上開照片可見甲與被告有肢體碰觸,然其等互動不脫多人聚會玩樂下所為嬉鬧、戲謔。縱被告與甲關係非僅尋常友人,此與被告有無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仍分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即無乘甲熟睡不能抗拒對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綺及黃○中,以證明被告與甲為情侶及2人案發前互動情形(本院卷第177、273頁),自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利用甲酒後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甲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甲參與其生日聚會酒醉已入睡休息,竟未克制一己私慾,見甲因熟睡不能抗拒,即乘機對甲性交,造成甲身心受創甚劇,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甲達成和解以彌補其創傷,兼衡甲及告訴代理人意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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