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12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對相對人乙○○執行無效果,並向本院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然因乙○○已於96年6月29日死亡而無法送達,另對相對人丙○○於96年8月8日確定,又乙○○親屬多人皆拋棄繼承,提存原因已消滅,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原受擔保利益人之一乙○○已於民國96年6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憑,則乙○○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已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既未釋明乙○○之合法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以99年10月7日通知其補正「乙○○之繼承系統表」並「釋明正確之相對人」,聲請人於99年10月11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據補正,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相對人丙○○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未實行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書,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4月21日雄院高96執全夏字第2848號通知在卷可稽,依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再為裁定,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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