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5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請勿停車」鐵架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1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