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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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度中交簡上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