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黃秀華 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大觀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營業稅,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宜蘭行政執行處)(案號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1442號,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宜蘭行政執行處竟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十六結小段1252、1274、1273、1122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為此聲請人業於100年4月1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0年訴字第115號事件繫屬在案。是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懇請鈞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另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宜蘭行政執行處依債務人大觀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6日召開之9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認系爭土地為債務人大觀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因此債務人大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即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旋即於100年1月4日以宜執和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11442號函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大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聲請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大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登記其事由。而上開執行命令已於同年1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聲明異議等情,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囑託登記函文、送達回證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八)可憑。依此觀之,宜蘭行政執行處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債務人大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聲請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且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並非聲請意旨所指摘宜蘭行政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宜蘭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程序既係以債務人大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執行標的,則聲請人若就此一請求權存否有爭執,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而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縱使聲請人就宜蘭行政執行處認定聲請人聲明異議不合法有爭執,則此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要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再者,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上開債務人大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執行程序,僅依上開執行命令為扣押程序,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後段或第119條第2項命令聲請人將該不動產交付於執行法院或命登記為債務人大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自無同法第119條第2項第三人拒絕履行換價命令而得逕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問題,是聲請人亦不合於同法第119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