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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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34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金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3行「拿取 賴柏宇 所有之SONY牌Ericsson型號行動電話1支而竊取之」,更正為「拿取 賴博 與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而竊取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機會,僅因自己手機無法使用,即竊取友人之手機,所有權概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本件犯罪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已返還被害人,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