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16號聲請人 吳昶明 相對人 楊喬麟 即 楊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4年度存字第2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7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7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71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10號假扣押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7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10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