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理塘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S-2132』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於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與忠勇街六三巷「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注意未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 譚陳月英 騎乘車牌號碼『GGX-848』號重機車(沿同縣市○○街○○巷由西往東)駛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自用小客車與重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肇事後,譚陳月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交簡字第二五八五號卷第一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