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6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台南市○○路某處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台南縣永康市鹽水溪河堤便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為未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向左偏駛而撞及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