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爭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情,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