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魁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魁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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