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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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九號
上訴人甲○○(原名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甲○○)平日跟隨在林○賢(另案處理)身邊供差遣。林○賢與李○○娥、邵○軍、謝○諺(以上三人均另案處理)共同謀議殺害李○○娥之女婿劉○良,由李○○娥提供劉○良所駕駛小貨車之車號,及夜間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正修工專就讀之路線等資料,再由林○賢邀約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負責執行。林○賢即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具殺傷力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枝、子彈三顆予上訴人,供作狙殺劉○良之用。旋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攜帶上開槍、彈,騎機車前往正修工專校門對面埋伏。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劉○良駕駛前開小貨車駛抵該校大門前慢車道後,上訴人即尾隨而上,掏出手槍,朝劉○良之頭部後方要害射擊一發。子彈自劉○良之後腦射入,並貫穿臚內,由前額而出,致劉○良頭部外傷、腦挫傷、腦出血,當場死亡。嗣林○賢向李○○娥索得殺害劉○良之代價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後,將部分款項交邵○軍、謝○諺及上訴人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書類之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取該等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原判決採取目擊證人A1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㈤)。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就此部分踐行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即逕採為論罪之依據,尚難認適法。又由目擊證人A1之警詢筆錄以觀,其係於案發之初,相關涉案人之身分未被發覺前,就所目擊涉案人之特徵而為描述,並稱如涉案人讓伊當面指認,伊能認出等情(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偵字第八四號卷第十一頁)。則上訴人因否認為本件犯行,而聲請傳訊該目擊證人A1查明,尚非全然無據(見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謂上訴人以林○賢所交付系爭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射殺劉○良,而成立殺人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十一行)。然林○賢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手槍一枝、子彈三顆係 陶文樑 於數年前交給伊保管,直到八十四年九月間,由綽號「 益仔 」之謝○諺(原名謝○)拿走後,即未再交還,伊並未將該手槍、子彈交給上訴人等情(見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三、四、十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以林○賢前揭供述,作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依據(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一三、一一四頁)。則林○賢所為上揭供述,是否為真﹖其與論斷上訴人有否前開犯罪事實非無關聯,乃原審未就之詳予審酌論述,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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