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608號
移送機關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2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26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下同)98年6
月初某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在台中市○○區市○○○路
○○○號「沐夏汽車旅館」725號房及其他不詳地點等地,吸食
第3級毒品K他命多次。嗣於98年7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
前揭汽車旅館725號房為警查獲,遂認被告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吸食或施打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而言,倘行為人吸食或施
打者係屬毒品或麻醉藥品,即不構成該條款之行為。移送意
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無
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訊之自白及尿液檢驗結果呈K他命陽性
反應為其依據,然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管制之第3級毒品,即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被移送人若有吸食第3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自應由移
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適法。詎移
送機關竟將被移送人吸食第3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移送法院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裁處,容有誤會,本院
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予以處罰,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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