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原告 王文騫
王金鐘王秀珍 蘇曉薇 王明基
王文騫被告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許玉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王許玉女,育有子女即原告王文騫、王金鐘、 卓王秀珍 、王明基及訴外人 王永義 。被繼承人王許玉女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死亡,訴外人王永義則於87年11月25日死亡,其女為原告蘇曉薇為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王許玉女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另被繼承人王許玉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三)分割方法:將被繼承人王許玉女之遺產扣除喪葬費508700元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六分之一。
二、被告王美惠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許玉女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及被繼承人王許玉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甲區農會活期存款存簿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許玉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許玉女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王許玉女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許玉女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許玉女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王美惠雖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多數人暨多數權利人之利益,且對被告王美惠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並符合公平原則,為有理由,應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一編號財產所在金額(新台幣,元)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1大甲區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含孳息)(左列編號1+編號2)-附表二喪葬508700=0000000(含孳息),再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2110年5月老農津貼7550(含孳息)同上附表二編號支出項目金額(新台幣,元)1喪葬費508700附表三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王文騫1/62王金鐘1/63卓王秀珍1/64王明基1/65蘇曉薇1/66王美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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