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珊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636號、第38986號、第433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珊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六二號、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某時,以新臺幣500元代價,將系爭門號提供與不詳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珊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珊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 賴盟欽 、 許宏榮 、 周佳穎 、 陳永富 、被害人 黃冠學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與詐欺集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有1次提供本案門號行為;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賴盟欽因以獲得賠償而不與被告進行調解,告訴人周佳穎經本院通知調解仍未到庭外,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永富、被害人黃冠學均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2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7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學歷為國中畢業、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新臺幣500元之現金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永富、被害人黃冠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陳永富、被害人黃冠學均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陳永富、被害人黃冠學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