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孫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5
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孫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王孫昌前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脫逃、妨害自由及恐嚇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2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平溪溪區白石村白石腳2號旁產業道路,趁 王文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而無人看管之際,以十字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破壞該車車窗,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園藝書籍4本、如何飼養貓咪書籍2本、鑰匙1串、健保卡2張、粉紅色皮包1個、信用卡4張、金融提款卡3張、身分證2張、印章2個、qoo橘色包包、黑色興南國小手提包、保險箱鑰匙1支、行動電話1支、捷運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汽車駕照1張等物品得逞。
(二)於9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至11時38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道15.4公里處,趁 許文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而無人看管之際,以十字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敲破該車車窗,竊取車內MP3隨身聽、法國AGNESB黑色包包、電動刮鬍刀等物(總價值約3萬4500元)得逞。
(三)於97年3月30日上午7時5分至9時18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上東路口,趁 馬國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而無人看管之際,以十字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敲破該車車窗,竊取車內現金2千元、皮夾1只、外套1件、身分證1張、駕照
1張、健保卡1張、榮民證1張、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
2支等物(總價值約1萬9850元)得逞,並將其中2支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兒子 王世欣 使用,王世欣又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女友 楊依鈴 使用(王世欣、楊依鈴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王文偉、許文俊、馬國驊報警處理,經警勘查上開車輛並採獲王孫昌遺留之指紋,另以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偉、許文俊、馬國驊及 彭玉蘭 於警詢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子王世欣、證人楊依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第7-13、55-61、65、75-79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4日刑紋字第0930160210號鑑驗書、車號0000-00之車輛採證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940
160108號鑑驗書、車號0000-00之車輛採證照片10張(見95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13-14、15-21、22-23、24-28頁)及車號00-0000號遭竊後之現場照片4張、97年4月15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9張(見97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第35-34、24-32、33、40-44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1.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公布:「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足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十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於本案中既可用以破壞車窗,顯為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四)核被告王孫昌於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之加重竊盜犯行,為累犯,就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傷害、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脫逃及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破壞他人車輛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自居住於山上種植水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暨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行竊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業經丟棄而未據扣案,此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2頁及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101年8月19日為警緝獲時所扣得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則為其於101年3至9月間於新店山區行竊時所用(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第10-12頁),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渺無相關,而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既經其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得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雖皆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之,惟查被告於95年9月12日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基檢玲偵和緝字第97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至101年8月19日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緝獲歸案,是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另以本案業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亦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