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 游復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原告 陳憲志 被告 柯逸梵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游復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月 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365,272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 陳月里 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游復勝聲請追加陳憲志為原告,本院認合於上開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裁定追加陳憲志為原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復勝4,176,4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復勝、陳憲志7,365,27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3日具狀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復勝3,406,29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復勝、陳憲志7,006,0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於82年間結婚,並將所經營漁業
投資財務交由訴外人陳月里掌管。88年間,原告游復勝因病行動不便,結束漁業經營,將結束漁業經營再收回之資金交予訴外人陳月里,至96年12月間,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及訴外人陳月里名下定期存款總額為10,606,153元(含息),加計活儲存款及股票等總額近2000萬元。96年9月間,訴外人陳月里經診斷罹患食道癌,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於97年10月14日,訴外人陳月里慮及其病情、原告游復勝行動不便及陳憲志不肖,與原告游復勝商議,將訴外人陳月里管理之上開存款委由被告即其姊柯 陳月枝 之女兒柯逸梵管理,管理之內容為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及訴外人陳月里名下之定存單、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定存單到期辦理續存,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及訴外人陳月里需要醫療費、生活費時,被告代為領取交付(下稱系爭委管存款),訴外人陳月里、原告游復勝均為委任人(嗣於101年4月17日具狀改稱於訴外人陳月里過世前,就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及訴外人陳月里之生活、醫療或喪葬費等之需要,代為支提使用;於訴外人陳月里過世後,就剩餘委管存款,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在各2分之1,代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分配管理支提使用)。訴外人陳月里於98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游復勝、陳憲志,99年9月間,被告突通知擬終止與原告游復勝間之委管存款關係,原告游復勝洽請訴外人即其表弟 林浴智 接續管理,99年9月26日,原告游復勝、被告、訴外人林浴智三方共同簽立協議書,原告游復勝、訴外人陳月里共同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委管存款」之委任關係,因訴外人陳月里死亡及兩造合意而全部終止。
㈡然簽署協議書時,被告僅返還原告游復勝之華南商業銀行
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花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其內之存款餘額為1,571,240元、1,001,737元、381,405元,合計2,954,382元,另提出計算書1紙,表示管理期間,領取交原告游復勝或為原告游復勝支出之款項計41萬元,被告管理原告游復勝存款之存提狀況,則拒絕報告,關於管理訴外人陳月里、原告陳憲志存款之存提狀況,亦不報告。
㈢被告先後自原告游復勝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花旗(台
灣)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戶提領1,694,400元(234,400+1,460,000=1,694,400),而返還原告款項為2,954,382元(1,571,240+1,001,737+381,405=2,954,382),則被告管理原告游復勝存款部分之總額計4,648,782元(1,694,400+2,954,382=4,648,782),惟被告稱其領交原告游復勝及為原告游復勝支付41萬元,被告 顯逾越 權限提領1,284,400元。被告另於99年12月15日,匯還原告游復勝129,000元、105,000元2筆款項計234,400元,尚有差額1,050,000元(1,284,400-234,400=1,050,000),則被告管理原告游復勝存款逾越權限提領1,050,000元,原告游復勝自得依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額之損害。
㈣被告先後自訴外人陳月里所有中華郵政公司七堵郵局、華南
銀行七堵分行、花旗銀行基隆分行、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帳戶共提領10,607,706元(5,858,206+1,516,000+2,383,500+850,000=10,607,706),加計上開自原告游復勝開設之帳戶提領之1,694,400元,被告經手提領金額為12,302,106元,而符合委任意旨之提領金額計1,889,735元,其餘10,412,371元(12,432,006-1,889,735=10,412,371)為逾越權限之管理,另扣除損害原告游復勝部分1,050,000元,則管理陳月里帳戶部分之損害額計9,362,371元(10,412,371-1,050,000=9,362,371)。分述如下:
1.提領495萬元分配被告與被告之子女部分: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委管存款」之目的為確保存款得供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及訴外人陳月里日後生活、醫療費用或死亡時之喪葬費需要,如要分配,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自任為之,毋庸委由被告代勞。訴外人陳月里與被告均識字,那麼大筆之贈與,竟未以書面為之。況且,果真訴外人陳月里同意贈與,一次提領交付即可,焉可能像小偷竊領方式,自97年10月13日起,以80萬元、92萬元、88萬元、68萬元、78萬元,分次提領,是上開495萬元乃逾越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權限之提領行為。
2.領150萬元交訴外人 柯陳月枝 作為照顧訴外人即陳月里母親 謝阿妲 使用部分:
訴外人謝阿妲於訴外人陳月里診斷罹癌前,與訴外人陳月里同住照顧,訴外人陳月里罹癌時,其在大陸上海經商之兄弟即將母親接往大陸上海同住扶養,毋庸訴外人陳月里再分配專款照顧,況訴外人謝阿妲於訴外人陳月里死亡後不久,即去逝在大陸。被告所稱交訴外人柯陳月枝作為照顧訴外人謝阿妲使用,乃事後飾詞。
3.訴外人陳月里名下不動產過戶費297,000元部分:訴外人陳月里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3月25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186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號4樓建物,於98年3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陳憲志所有,於98年4月8日,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前述贈與、買賣及信託行為,乃被告利用訴外人陳月里死亡前,移轉訴外人陳月里名下之原有財產,且非原告游復勝、訴外人陳月里委管項目,稅費以「系爭委管存款」支付,為逾越委任權限之支出。
4.訴外人陳月里交代提領供日常生活支出備用金剩餘額276,148元部分,既為被告管理「系爭委管存款」之一部分,如有剩餘,應歸還委任人,被告擅自決定交予原告陳憲志,乃逾越權限之管理。
5.看護費等426,000元、喪葬費358,200元、祭祀法會等22,850元、住院期間日常生活支出532,202元,計1,339,252元,既為就訴外人陳月里或原告游復勝之就醫、生活有關,原告同意列為依管理指示之支出。
㈤又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
法定財產制,訴外人陳月里存款遭被告逾越權限之管理行為所生之損害為9,362,371元,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訴外人陳月里死亡時即存在,而得視為訴外人陳月里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原告游復勝於法定財產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648,782元,故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713,589元(4,648,782-9,362,371=-4,712,589),原告游復勝得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2,356,295元(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應賠償訴外人陳月里之繼承人即原告游復勝、陳憲志中9,362,371元,其中2,356,295元為損害原告游復勝對訴外人陳月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游復勝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356,295元之損害。
㈥綜上,被告管理「系爭委管存款」應依原告游復勝、訴外人
陳月里之指示,原告游復勝不知且未曾同意將系爭委管存款分配贈與被告、被告之子女、訴外人謝阿妲與原告陳憲志,則受任人即被告未依委任人即原告游復勝、訴外人陳月里之指示,擅將系爭委管存款分配贈與被告、被告之子女、訴外人謝阿妲與原告陳憲志,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為民法第544條規定「逾越權限之管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訴外人陳月里存款9,362,371元部分,為逾越管理權限行為,致訴外人陳月里受有損害,訴外人陳月里死亡後,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由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共同繼承,扣除屬原告游復勝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2,356,29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游復勝、陳憲志7,006,076元。另被告就原告游復勝之存款,逾越權限提領1,05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游復勝3,406,295元(1,050,000+2,356,295=3,406,295)。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2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陳憲志7,006,07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98年2月25日自原告游復勝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戶
提領900,000元(實為940,000元)之當日,即存入訴外人陳月里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戶,惟參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僅將提領940,000元之其中900,000元存入訴外人陳月里上開帳戶,惟於翌日即提領900,000元,不明其用途,另40,000元亦未交代其用途及去向。另原告游復勝通知被告,限期返還98年2月24日、25日在原告游復勝設中華郵卸七堵郵局帳戶提領940,000元、110,000元及98年10月8日、99年3月25日在原告游復勝設花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領129,000元、105,000元,被告傳真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該附件之計算紙並載有:「醫院零用74,800、98/3過戶297,000、98/4月外傭320,000、98/4月喪葬費358,200,合計1,050,000」等字句。同筆1,050,000元之款項,被告先後供稱不一,所述不實。
⒉被告辯稱98年2月25日自原告游復勝中華郵政七堵帳戶提領
150,000元(實為110,000元),供作訴外人陳月里最後一次住院期間(98年2月5日至98年4月5日)及訴外人陳月里與原告游復勝之日常生活費,原告否認其真正。另被告辯稱於98年4月23日,其持訴外人陳月里之存摺及印鑑章,帶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游復勝、陳憲志親赴訴外人陳月里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開設之帳戶提領1,762元、自基隆二信提領1,546元,及訴外人陳月里設於基隆二信七堵分行,在97年10月29日提領20,000元,被告否認領取,應係訴外人陳月里領取 云云 ,原告均予以否認。
⒊被告辯稱其依訴外人陳月里指示,於97年10月13日至17日間
,分次自訴外人陳月里中華郵政七堵郵局提領共406萬元,其中400萬元係訴外人陳月里分配贈與被告及被告子女,分配剩餘之6萬元充作訴外人陳月里家中日常生活備用金云云。然訴外人陳月里如真為上開指示,訴外人陳月里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存摺帳戶於97年10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6,248,557元,一次提領即可,焉須計分5次?顯異於常情,況為數達400萬元之贈與,數額非少,為何未以「遺囑」為之?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⒋被告辯稱依訴外人陳月里指示提領委由訴外人即其胞姊陳月
枝充作照顧其母親謝阿妲晚年生活150萬元云云。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0號被告侵占等案件偵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檢察官陳述:「被告按月匯款5,000元至董思妤(謝阿妲之孫女)設富邦銀行帳戶,係謝阿妲本人的錢,謝阿妲於隨其子赴上海時,將『定期存款30萬元』併交被告管理,用供政府老人年金按月撥入該存摺,再由被告按月匯交,謝阿妲本人有錢,喪葬費毋庸由『系爭委管存款』支付」等語,被告當庭辯稱:「謝阿妲交付管理之款額為36萬元,不是30萬元,沒有定期存款,而是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告訴代理人不知道,不要亂講」等語,可知訴外人謝阿妲委由被告管理之存摺存款為36萬元(不含政府老人年金),惟將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易誠生命禮儀之禮儀服務報價單及被告書寫之計算單,全部加計,支出總額僅230,100元,訴外人謝阿妲委由被告管理之36萬元,已足夠支付,且有剩餘,被告前述抗辯,自非有理。
⒌被告辯稱分得出售訴外人陳月里全部股票之股款95萬元云云
。然由 安寧 療護靈性需求評估及輔導記錄表,98年3月26日,喇嘛前往探視時,訴外人陳月里猶向喇嘛表示:「放不下與關心的是先生與兒子,探視時先生在床邊陪伴」等語,足以確信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夫妻情深,老年更加相互關愛,始會臨終前,不放心原告游復勝。訴外人陳月里並未對被告、被告子女及訴外人謝阿妲不放心及關心,焉可能贈與那麼多之金錢?且訴外人陳月里於98年3月16日住進安寧病房,等待走完人生最後歷程(98年4月5日往生),堪信訴外人陳月里已無交代或處理其財產之處分能力,之後被告趁機加緊提領訴外人陳月里之存款,總計7,361,762元,可推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⒍被告辯稱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未舉行公開儀式云云。
然因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均屬高齡結婚,婚宴不收禮、不鋪張,於82年11月18日,原告游復勝在基隆市○○路○號 柯達 大飯店辦理婚宴,席開三桌,其父母均已作古,主婚人僅訴外人即陳月里母親謝阿妲,證婚人則為原告游復勝最年長之表哥 許復成 、表嫂 許秀里 。苟不論結婚儀式,僅以已辦妥結婚登記,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被告稱:「原告游復勝與陳月里之間並無成立婚姻關係,因當時只有登記,沒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等云,既未提反證證明,前開主張顯無理由。而證人柯陳月枝、陳憲志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僅能 證明渠 等沒有參加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之婚宴,不能證明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沒有舉辦婚宴。證人 陳赫誠 目睹訴外人陳月里交給「空白結婚證書」,被告於前開時、地填寫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之結婚證書乙事,係乃杜撰不實。再依證人林浴智、 林義才 於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除於82年11月18日在基隆柯達飯店宴請男方親友外,當日未克參加之證人林浴智、林義才,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於約1個月內在七堵住處補喝喜酒,既為補請喝喜酒,此乃 表達渠 等結婚之意義而為,如認在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住處,欠缺不特人共見共聞之條件,惟證人林浴智與林義才之證述,亦足佐證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於82年11月18日在基隆柯達飯店舉辦公開宴請親友之結婚儀式。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游復勝主張被告逾越管理權限於98年2月24日、98年2月
25日提款1,050,000元。惟被告係依據訴外人陳月里之指示,於98年2月24日自原告游復勝中華郵政七堵支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900,000元,並於當日轉存入訴外人陳月里基隆郵局七堵支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98年2月25日所提領之150,000元部分,則係依訴外人陳月里指示充作訴外人陳月里最後一次住院期間(自98年2月5日至98年4月5日)及訴外人陳月里與原告游復勝之日常雜支費用。況依起訴狀所述,原告游復勝之銀行帳戶本即由訴外人陳月里管理,且原告游復勝當時亦同意將相關帳戶交由被告管理,自足證明被告確係遵照訴外人陳月里之指示動用原告游復勝之帳戶。又依原告游復勝與被告、訴外人林浴智所簽署之協議書,原告游復勝已確認被告所報告之相關帳戶內容之正確性,亦足證明原告游復勝本即知悉被告係受訴外人陳月里指示提領前開金額,被告並無逾越權限提領前開金額。
㈡訴外人陳月里係將被告視如己出,而被告亦係將訴外人陳月
里視為自己的母親照顧,二者之關係即如同親母女一般,故訴外人陳月里確實有於其罹癌後,將其名下之存款贈與予被告及被告子女。前開事實,於原告游復勝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偵查階段中,訴外人陳月里生前好友 廖愛卿陳麗嬌 、原告陳憲志均已作證證明之,甚原告游復勝於該偵查案件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阮珠娥 亦無從否認前述之事實,且相關事實已獲承辦檢察官認可,並據之作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自97年10月間管理其銀行或郵局帳戶,均係依據訴外人陳月里口頭指示,執相關銀行存摺及其開戶印章前往銀行或郵局提領金額或匯款,但於完成提領或匯款後,均將存摺及印章交還訴外人陳月里,至98年2月後(時間約為農曆年後),才因訴外人陳月里病情加重,轉為由被告持有及管理訴外人陳月里銀行或郵局存摺及印章,並依據訴外人陳月里之委託意旨及指示管理之。
㈢原告游復勝所提97年11月19日向中華郵政七堵支局提領之12
0萬元部分,係訴外人陳月里自行辦理,乃為原告陳憲志辦理120萬元之定期存款,與被告無涉。98年4月23日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結清款係由被告陪同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游復勝及陳憲志親往銀行辦理結清手續,並依原告游復勝指示直接匯入原告游復勝之銀行帳戶,非被告所領取。97年10月29日向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所領取之現金20,000元,應為訴外人陳月里所領取;98年4月23日向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所領取之結清款1,546元,係訴外人陳月里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游復勝及陳憲志親往辦理結清手續,並由原告陳憲志領取,亦與被告無涉。
㈣就原告游復勝起訴狀附表二之訴外人陳月里交易明細資料,以下均係被告依據訴外人陳月里指示所領取:
⒈中華郵政七堵支局部分:
⑴於97年10月13日至17日間,分次領取406萬元,其中400萬元
係贈與予被告及被告之一子一女;剩餘6萬元,則係充作當時訴外人陳月里家中之日常生活備用金。
⑵於98年3月17日領取27萬元匯款至代書 余淑芬 彰化銀行基隆
分行帳戶內,因訴外人陳月里於98年3月間,病情加重,擬於將其婚前持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及原告陳憲志,相關不動產移轉過戶之文件均為訴外人陳月里親自簽名,尾款27,000元則係以訴外人陳月里平日自其帳戶領取之日常生活備用金支付。
⑶於98年4月6日領取45萬元,用以支付訴外人陳月里喪葬費用
,而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總額為358,200元,餘額91,800元移做訴外人陳月里家中之日常生活支出備用金(訴外人陳月里指示日後應交付予原告陳憲志)。
⑷於98年4月9日領取176,500元用以支付訴外人陳月里辭世後
依宗教及民間習俗辦理祭祀法會(共5年,已辦理2年)或其他身後事處理費用,目前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金額為22,850元(被證5),餘額153,650元則移做訴外人陳月里家中之日常生活支出備用金(訴外人陳月里指示日後應交付予原告陳憲志)。
⑸於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5日、97年12月31日、98年2月2
日、98年2月10日、98年3月2日、98年4月1日領取訴外人陳月里罹癌期間,照顧訴外人陳月里之印尼外傭薪水、健保、安定費。
⑹於97年12月22日領取兩筆計6萬、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3
日、98年1月17日、98年1月22日、98年2月13日、98年4月1日兩筆計39,437元,用以支付訴外人陳月里家中之日常生活支出、健保費。
⑺於97年12月22日、98年2月13日、98年3月2日領取3筆,用以
支付原告陳憲志96年度稅金及訴外人謝阿妲生活費,其中98年2月13日係為支付訴外人陳月里、原告游復勝之健保費而一併領取。
⑻於98年2月25日(即過年後)提領現金9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陳憲志在外積欠之債務。
⒉華南銀行七堵分行部分:
被告於98年3月24日領取1,516,000元,其中16,000元為訴外人陳月里家中之日常生活備用金,另外15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陳月里之胞姐陳月枝保管,充作照顧其母謝阿妲晚年生活之費用,每月固定支付訴外人謝阿妲生活費5,000元、其他生活開支,及訴外人謝阿妲之喪葬費140,100元,目前餘額有1,259,780元,仍由訴外人陳月枝保管中。
⒊花旗銀行基隆分行部分:
⑴訴外人陳月里於98年3月間病情加重,開始分配及處分其相
關財產,指示被告將其透過元大證券公司購買之全部股票出售,並將出售後所得股款分配予被告,被告遂於98年3月17日指示證券公司出售訴外人陳月里之全部股票,並於同日自訴外人陳月里花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匯款95萬元至被告帳戶。
⑵訴外人陳月里於98年3月間,指示分配予原告陳憲志150萬元
作為結婚基金,並委託訴外人陳月枝保管,被告遂於98年3月23日至24日,自訴外人陳月里花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49萬元、48萬元及463,500元,匯款至訴外人陳月枝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差額66,500元則以訴外人陳月里之日常生活備用金支出。
⒋基隆二信七堵分社部分:
⑴訴外人陳月里生前交代應繼續聘僱印尼看護至期滿,以照顧
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原告游復勝,被告遂於98年4月10日自訴外人陳月里基隆二信七堵分社提領32萬元匯款至原告陳憲志中華郵政七堵支局之帳戶,及以訴外人陳月里之日常生活備用金支付36,000元,合計支付印尼看護費用346,000元及仲介手續費10,000元。
⑵被告於97年11月10日及98年4月23日領取2筆,其中98年4月23日領取20,000元係交付原告陳憲志作為日常生活之用。
⒌其他由日常生活備用金所支出之項目:
如有大額支出金額時,訴外人陳月里會指示被告一併提領部分金額充作日常生活備用金,並支應前述之部分支出外,被告依照訴外人陳月里指示所領取大額之日常生活備用金金額,係於98年3月24日自訴外人陳月里基隆二信七堵分社及中華郵政七堵支局各提領480,000元,合計共960,000元,但其中300,000已再於98年3月25日轉存入訴外人陳月里中華郵政七堵支局帳戶內,故實際上係領取660,000元,用以支付訴外人陳月里、原告游復勝、陳憲志等三人之日常生活支出。而歷來提領之日常生活備用金,除前開已說明之部分外,另有以下大額支出:
⑴原告陳憲志97年10月份應繳納之保險費約124,214元,係由
被告先行繳付,再由前開來源提領之金額返還被告124,000元。
⑵原告於97年9月間購買電子耳朵之費用70,000元,由被告先行墊付,再自訴外人陳月里之日常生活支出備用金領取。
⑶訴外人陳月里自97年罹癌以來,均係由被告處置其相關大小
事務,故其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支出,多數係由被告先行墊付,再自訴外人陳月里之日常生活備用金支出,相關日常支出項目如下:①個人雜支使用:50,000元;②印尼看護97年9月1日起在醫院照顧工作伙食津貼(第5~8次住院):37,250元;③亞培癌症用罐裝乳品(97/5~98/1月=9個月)276天,平均1天需4瓶=1104瓶/24瓶=46箱*3500元:161,000元;④租家用製氧氣機(97/5月~98/2月=10個月)出加護病房回家開始使用:30,000元;⑤免洗尿布每天約用4片(97/3月~97/5月計44天*4片=176片)加護病房用:3,190元;⑥免洗尿布每天約用4片(97/11月~98/1月計60天*4片=240片)隔離病房用:4,350元;⑦住院期間日用品(97/3月~98/1月=9個月*1500元)含印尼看護使用;13,500元;⑧營養補充品每月計(97/5月~97/9月*10000元):50,000元;⑨營養補充品每月計(97/10月~98/1月*20000元):80,000元(因後期吞嚥困難需靠注射方式);⑩出院醫藥繳費(97/3月~98/4月)第4~8次住院:102,912元。綜上,總計訴外人陳月里住院期間內之日常生活支出為532,202元。
⑷被告管理期間所領取之日常生活備用金,目前仍有餘額276,
148元,依訴外人陳月里交代,該部分備用金於處理完畢其身後事後,應專供原告陳憲志所用,並委由被告管理,故該部分金額應屬原告陳憲志所有,目前存放於被告之中國信託內湖分行之帳戶內,且仍持續為原告陳憲志代為繳納保險費等支出。
㈤原告游復勝主張被告越權侵占提領原告陳憲志之定存290萬
元部分,僅提出原告陳憲志之定存單乙份,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辦理解約及提領,且關於原告陳憲志之定存相關事項均非被告所辦理,且因定存解約多需本人或直系血親家屬親辦,故該部分金額應係由訴外人陳月里自行辦理,被告否認曾為原告陳憲志提領該金額。
㈥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於82年間結婚,僅前往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並未依當時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符合「舉行公開儀式及兩人之證人」之要件,故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間顯無婚姻關係存在。而原告游復勝所提其與訴外人陳月里之結婚證書,係被告於82年11月18日在訴外人陳月里位於八堵之家中所代為填寫,當時訴外人陳月里或游復勝從未告知當日有於柯達飯店舉辦婚宴乙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是否成立婚姻關係部分: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民法第982條修正前,我國民法婚姻制度係採「儀式婚主義」,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又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游復勝雖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月里於82年11月18日在基隆
市柯達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並宴客3桌,而女方僅有訴外人陳月里及其母親謝阿妲參加,且於同年月2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為證,復經證人許秀里、 游林蓬莊寬榮 到庭具結證述曾受邀至柯達飯店參加婚宴等情(見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原告陳憲志及被告所否認。查:
⑴證人許秀里到庭證述:「(結婚證書上的字跡是否你親自簽
署?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字跡不是我寫的,但有經過我的同意,應該是我先生寫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結婚證書上的印章是否在結婚當天82年11月18日所蓋?)應該是,這麼多年了。(你先生幫你寫的名字是否也在82年11月18日當天寫的?)應該是。」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證述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17日到庭所陳對於結婚證書的文字字跡是被告的筆跡不爭執等語不相符,應認其證稱82年11月18日由其夫於柯達飯店內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等情,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游林蓬到庭證述:「(你有無參加游復勝與陳月里在82年11月間的婚宴?)有,在地下室舉行。(女方有誰參加?)陳月里母親跟她本人。」,證人莊寬榮到庭證述:「(82年11月間你有無參加游復勝、陳月里的婚宴?)有,在柯達飯店。(女方有何人參加?)我的舅媽陳月里跟她的媽媽。」等語(同上開訊問筆錄),雖均證稱於82年11月18日有參加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之婚宴,然其等為原告游復勝之親友,難免陳述內容有偏頗之可能,且渠等於歷經19年後,竟能於無任何特殊節日、喜帖或照片之輔助下,便記起82年11月18日曾前往柯達飯店參加原告游復勝之婚宴,且一致記得女方參加該場婚宴之家屬人別僅有(已死亡之)陳月里及其母親謝阿妲,上開證人之記憶能力顯較常人之記憶能力強,且事實上原告游復勝既未另以訂婚或歸寧、回門等由單獨宴請女方親友,何獨於82年11月18日舉行之正式婚宴中排除陳月里之至親如兒子陳憲志、姊姊陳月枝參加?此違背常情之作法,原告游復勝僅以當日係宴請男方親友,女方親友則個別在家中由陳月里掌廚請客以為交待,顯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是證人許秀里、游林蓬、莊寬榮至本院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⑵依證人即被告丈夫陳赫誠到庭具結證述:「(你與被告何時
結婚?)82年11月19日。(結婚前一天做何事?)依照習俗要送「日頭餅」(台語),82年11月18日早上10、11點左右我先到基隆准岳父岳母處,吃完午餐,我們大約下午二點到七堵我太太的乾媽陳月里處送日頭餅。(當天陳月里是否在家?)在。(你跟你太太待在那邊,你在在做了那些事?)當時陳月里說要沾我們喜氣,要被告幫她寫結婚證書,即陳月里跟她同居人的結婚證書。(你在陳月里家中有無看到原告游復勝?)有。(你在82年11月18日到陳月里家中,有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所言屬實?)這是我的終身大事,這兩天的事情我記得非常清楚;當時陳月里家中只有我、被告、陳月里、游復勝四人。(原告游復勝跟陳月里的結婚證書上之筆跡是被告的字跡,是否如此?)沒錯,這是被告的字跡,我是當場看到被告在結婚證書上面書寫。(結婚證書上的主婚人、證人資料是如何寫上去?)主婚人就是結婚者的長輩,至於介紹人當天是陳月里要被告 朱鐵城 的名字,而我之前就聽到親友間說陳月里跟游復勝在一起的介紹人是朱鐵城,至於證婚人的名字許復成、許秀里,是陳月里要被告寫下的,當時我還不知道許復成、許秀里是何人」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月枝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結婚的前後日子,你母親住哪?)住我家,三天前就來。(為何要住你家?)要帶他去買衣服、做頭髮,因當時也很忙碌,只有打烊後才有時間打點我母親,我要早點幫她準備。(當時忙什麼事情?)因為被告要結婚。(被告結婚的前一天你母親有無出門?)她沒有出門,都待在我家。(82年11月18日當時家裡還有哪些人?)當時四個女兒都還沒出嫁,所以都在家裡。(為何上次沒有想起這件事?)我回去後看相片,發現被告結婚的日期是82年11月19日,前一天我母親根本沒有外出,前一天我妹妹陳月里跟游復勝也沒有所謂柯達飯店的婚宴」等語(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及宴客照片9張附卷可參,而上開婚宴照片內亦有原告游復勝參加之鏡頭畫面,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陳赫誠於82年11月19日舉行結婚之宴客公開儀式,原告游復勝亦有參加等情應為屬實。依原告游復勝到庭陳稱:「(你有無參與被告及其夫的婚禮?)我不記得有無去她們的宴客場所。(是否有擔任被告及其夫的證婚人?)不記得了。(依據原證11及被證12,你與陳月里結婚的日期和被告及 陳宏昭 結婚的日期相差一天,是否如此?)不可能差一天。(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93.11.19」,你是否有參加這個婚宴?)不可能差一天。(被告主張你所稱在82年11月18日有宴請男方客人,並不實在,因隔日被告就舉辦婚禮,並提出結婚證書及照片,有何意見?)我和陳月里的婚禮不可能和被告的婚禮差一天」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游復勝果若有與訴外人陳月里間舉行婚宴,依其記憶中其與陳月里之婚宴日期,與被告及其夫之婚宴日期並非僅差距1日,而被告於89年11月19日結婚公開宴客既屬真實,則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間是否確於82年11月18日在柯達飯店,並非無疑,換言之,結婚證書上記載之82年11月18日游復勝及陳月里於柯達飯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是否屬實,確有疑義。
⑶另參以原告陳憲志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民國82年
時你媽有無告訴你她跟游復勝結婚嗎?)我不知道她結婚。(她後來有無告訴你結婚?)她就說她結婚了。(你有參加過游復勝跟你媽的婚禮嗎?或聽過他們要舉辦婚禮嗎?)沒參加,也沒聽過。(若你媽有舉辦婚禮,她會邀請你參加嗎?)我是她唯一的兒子,怎麼可能不找我。(82年11月18日男方游復勝跟陳月里辦結婚喜宴有無邀請你參加?)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憲志為訴外人陳月里之獨生子,其於81年3月16日退伍,有其提出之退伍令附卷足憑,依原告游復勝所謂於82年11月18日之婚宴當日,原告陳憲志業已退伍,參以原告游復勝所陳訴外人陳月里向喇嘛敘述其最放不下的就是原告游復勝及其子陳憲志,可見訴外人陳月里與原告陳憲志彼此感情深厚,若原告游復勝確於82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陳月里舉行婚宴,原告陳憲志豈有不知或未同往參加之理;再依證人柯陳月枝到庭具結證述:「(你母親民國82年身體狀況?)中風,不管去哪都要我們帶,無法自己出門,怎麼可能去柯達參加婚宴。(你母親82年時能否走路?)不能,從他39歲開始中風時就不能走路,出門都要我們帶」等語(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訴外人親謝阿妲自其39歲時起即因中風而行動不便,須由人特別悉心照料,若其參加原告游復勝及訴外人陳月里之結婚宴客,端無可能由婚禮新人之游復勝或陳月里出面照料,亦難由男方親友出面揹負、攙扶,按理應安排女方親友陪伴同行,原告游復勝稱當日女方僅有長輩謝阿妲參加云云,此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訴外人陳月里及謝阿妲業已死亡無從查證,而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之介紹人 朱鉄城 ,亦始終未到庭陳述,難認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間於82年11月18日有舉行結婚典禮之事實。
⒊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僅在戶籍上為結
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卻未踐行修法前所定之儀式婚程序,認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登記於82年11月18日結婚,並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而無結婚之事實,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之婚姻自屬不成立。而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係屬同居關係,依上開說明,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游復勝請求被告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侵害系爭委管存款等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游復勝雖主張被告逾越權限提領1,284,400元,而被告
已於99年12月15日匯還原告游復勝234,400元,尚有差額105萬元,則被告管理原告游復勝存款逾越權限提領105萬元等情。惟查,原告游復勝自陳自其與訴外人陳月里共同生活後,即將其財產委由訴外人陳月里全權管理,嗣因陳月里罹癌後,始將原告游復勝、訴外人陳月里之存摺、印鑑章文由被告保管,而原告游復勝、陳憲志及訴外人陳月里所需醫療費、生活費,由被告代領等節,是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共同生活開始,究竟交付多少財產予訴外人陳月里管理已不可考,惟原告游復勝至少於82年起即未再過問其財產狀況,由訴外人陳月里全權打理,故其名下之帳戶存款究係原告游復勝所有?或訴外人陳月里所有僅以原告游復勝名義存入?等情已不可知。而原告游復勝自始即知悉其名下帳戶存款由訴外人陳月里委託被告管理一事,於訴外人陳月里死後,原告游復勝與被告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將訴外人陳月里委託管理之原告游復勝名下帳戶存款之結餘金額返還於原告游復勝,兩造並簽訂協議書,有原告游復勝提出之協議書乙份附卷可參,可知原告游復勝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時,亦同意被告為其管理之結餘金額,且已取回其財產,嗣後原告游復勝再就被告對其管理財產之金額有所爭執,實有可議之處;而原告游復勝主張被告逾越權限提領105萬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告訴人(即原告游復勝)提起再議,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0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內容謂「中華郵政七堵郵局105萬元:被告先後於98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於告訴人之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分別提領94萬元及11萬元,其中90萬元即於98年2月24日,由被告匯回陳月里中華郵政七堵郵局之帳戶內,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依陳月里指示而轉存90萬元,其餘之15萬元係充作陳月里住院期間告訴人及陳月里家中雜支費用等語,尚與委託款裡帳戶之意旨不相違背,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可知被告並無違反委託而逾越權限提領存款,依上開條文,被告並無逾越權限造成原告游復勝之損害,自無對原告游復勝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游復勝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外人陳月里、原告陳憲志名下之財產,因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其既非訴外人陳月里之繼承人,自無權為其等提起訴訟,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陳憲志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不成立婚姻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游復勝即非訴外人陳月里之繼承人,而訴外人陳月里實際上之繼承人應僅有原告陳憲志一人,而原告陳憲志到庭自陳:「(對於原告游復勝之代理人替你主張被告應賠償你跟原告游復勝七百多萬元,你的主張為何?)被告的管理沒有違反陳月里的委託,我認為被告不需要對我損害賠償700萬6076元。我知道我母親陳月里往生前有以我名義存款,我在陳月里剛住院時陳月里在醫院告訴我,我名下的錢有委託被告處理;原告游復勝狀稱被告違反委任關係而提領的款項,我認為被告沒有違反陳月里的意願,也沒有違反我的意願;原告游復勝替我主張被告要一併返還七百多萬元,我認為這不合理,因被告所提領的錢都沒有違反陳月里的意願」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陳憲志同意被告對訴外人陳月里財產之處置,且訴外人陳月里生前分配予原告陳憲志之財產金額,原告陳憲志仍依其母親陳月里遺願委由被告管理,是被告既無逾越訴外人陳月里委任指示權限處置其財產之行為,則自無對原告陳憲志之繼承權發生損害,復參以原告陳憲志不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意願,故原告陳憲志之損害賠償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游復勝與訴外人陳月里並無成立婚姻關係,原告游復勝自不得依配偶之身分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且原告游復勝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之情事存在,又原告陳憲志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游復勝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委任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406,295元暨利息部分,及原告游復勝、陳憲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6,076元暨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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